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素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被告:刘俊英,又名刘小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素琳与被告刘俊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素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的有个奶粉店,经常给被告送货,于2014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元,当日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张,内容为“欠货款(3000元)叁仟元正刘小俊2014.11.1号”。证明目的:被告刘俊英欠原告货款3000元整;3、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俊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素琳经营奶粉店,经常给被告刘俊英送货,于2014年11月1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元,当日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随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奶粉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条为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素琳偿还欠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俊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