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岩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城建五基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青云山路北段19号德阳恒大国际商贸城4栋1-1、1-14、1-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舰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岩锡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城建五基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城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商贸公司)、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51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杨岩锡上诉称,认为另案中陈正飞起诉四川城建公司、北京城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由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与本案虽不是同一份合同,却系同一个项目引起的纠纷,且被告住所地亦在浙江省瑞安市,为便利诉讼,节约诉讼资源,本案由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更加合适。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四川城建公司对杨岩锡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城建公司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因原协议以及本协议效力和履行发生的任何纠纷且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所在地或者协议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盖章页载明协议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该条款没有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杨岩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岩锡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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