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刘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某2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将座落在衡阳市珠晖区XX北苑2栋302房一套、南苑1栋208房一套、北苑1栋32车库一间、南苑2栋28车库一间的钥匙全部交给原告刘某1,并将从离婚日2018年9月21日后的租金256700元归还给原告刘某1;二、归还代缴衡阳高新区XX号房屋(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的物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于2018年签署离婚协议。该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约定为:衡阳市珠晖区XX北苑2栋302房、南苑1栋208房、北苑1栋32车库、南苑2栋28车库归男方所有;衡阳高新区XX号房屋归女方所有。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将上述归男方所有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均遭被告拒绝,并且被告将房屋出租,将车库交由被告母亲使用。另原告曾代缴衡阳高新区XX号房屋的物业费,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2辩称:一、关于原告所提请求中涉及的房屋至今具体情况如下:1、北苑2栋302房未装修,一直空置;2、北苑1栋32车库在离婚时空置,后因被告母亲行动不便,被告于2020年2月左右对该车库进行了装修,让母亲居住其中,原告十分清楚此事;3、南苑1栋208房已装修,在2018年初原、被告离婚前就已对外出租,租金为10000元每年,签订合同期限为三年,每半年交一次租金5000元。2018年9月21日离婚时,已将2018年初及2018年6月的租金收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离婚后,被告收取2019年年初及2019年6月的租金,共计10000元。因疫情影响,2019年12月8日,与租户提前解除了合同。直至2021年3月1日,该房屋再次出租,截至目前收租5000元;4、南苑2栋28车库离婚时空置,后被告妹妹征得原告同意,用于存放摩托车至今。二、离婚后,原告未从任何渠道向被告追要房屋钥匙及租金,对于代缴的物业费也不曾主张,反而多次对权属于被告的房屋进行破坏,并一直占用权属于被告的地下车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被告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中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约定部分如下:1、座落在衡阳市珠晖区间离婚后归男方刘某1所有;2、座落在衡阳市高新区离婚后归女方刘某2所有。
离婚至今,被告未将上述归属于男方所有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且对上述房屋处置如下:1、北苑2栋302房未装修,一直空置;2、北苑1栋32车库在离婚时空置,后因被告母亲行动不便,被告于2020年2月左右对该车库进行了装修,让母亲居住其中;3、南苑1栋208房早已装修,在2018年初原、被告离婚前就已对外出租,租金为10000元每年,签订合同期限为三年,每半年交一次租金5000元。2018年9月21日离婚时,已将2018年初及2018年6月的租金收取。离婚后,被告收取2019年年初及2019年6月的租金,共计10000元。因疫情影响,2019年12月8日,与租户提前解除了合同。直至2021年3月1日,被告妹妹以被告名义将该房屋再次出租,截至目前收租5000元;4、南苑2栋28车库离婚时空置,后被告妹妹用于存放摩托车至今。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代缴了协议归属于被告刘某2的房屋的2019年全年物业费80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离婚协议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照约定于2018年9月21日后取得对于衡阳市珠晖区XX北苑2栋302房、南苑1栋208房、北苑1栋32车库、南苑2栋28车库的单独所有权,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被告返还原物及法定孳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钥匙及南苑1栋208房在2018年9月21日后收取的租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北苑1栋32车库、南苑2栋28车库、北苑2栋302房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两车库及302房并未出租,原告提出的租金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代缴的衡阳高新区XX号房屋的物业费,本院认为,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当事人间协议的效力。原、被告约定该套房屋于2018年9月21日后被告单独所有,而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缴纳全年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座落在衡阳市珠晖区XX北苑2栋302房、南苑1栋208房、北苑1栋32车库、南苑2栋28车库的钥匙;
二、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租金15000元;
三、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代缴物业费804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