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住所地: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奎山地段东侧建安综合楼(生隆大厦)1-3号1-9层、4-6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6698410397。

负责人:陈永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如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怡,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少拿,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谢少拿配偶。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与被告谢少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668.7元,利息人民币6527.61元、罚息人民币4362.2元(暂计至2021年3月12日,其后利息、罚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9437元(以上诉请2、3两项暂合计为102995.51元);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邮e贷”app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6.8875%,罚息年利率10.3313%。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香洲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收到款项后,未能依约返本付息,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经济困难,要求借款由其分期付还,借款以外的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要求减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借款时,原、被告以数据电文的形式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8312119014330856),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谢少拿借款后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并自2019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至今未再还款,其行为超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原、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也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2668.7元、利息6527.61元、罚息4362.2元(计至2021年3月12日止,自2021年7月23日起的利息,以结欠本金82668.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3313%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原告要求减免利息、罚息的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因本案,原告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原告本次委托是41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次性批量委托,该批案件案情相似、简单,事实清楚,诉讼标的额小,双方并无争议,本案律师费高达9437元明显不合理。结合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时长短、社会经济发展等因素,本院酌定将律师费调整为3000元,该款依双方约定,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与被告谢少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8312119014330856)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

二、被告谢少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2668.7元、利息6527.61元、罚息4362.2元(计至2021年3月12日止,自2021年3月13日起的利息,以实际结欠的本金82668.7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0.3313%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三、被告谢少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7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

谢少拿负担。被告谢少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人民币1179.96元,逾期未交纳,将移送强制执行;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受理费人民币117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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