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英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562号。 法定代表人:白立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盘石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厂内)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F区10号八层819室。 法定代表人:章海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年**月**日出生,浙江盘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英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冠公司)与被告北京盘石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石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与被告盘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英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存款88000元及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诚信网站”认证项目合作约定协议》,双方就“诚信网站”认证项目合作达成一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向被告指定账户交纳预存服务费10万元,预存款有效期为一年,以便被告在结算时依据原告的销售金额按照折扣政策扣除相应的预存款作为服务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业务员向原告送达“季度考核任务书”原告在加盖公章后交由被告,被告公司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其加盖公章的“季度考核任务书”,致使原告一直没有具体的合同履行参考内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考核指标亦缺乏具体的可执行内容。预存款有效期内,原告仅开展了三单业务共计40000元,按照双方协议第四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的预存款内扣除12000元作为其服务费。合同期限届满及预存款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未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原告未消费完毕的88000元预存款一直滞留被告的账户。原告在合同期内并未出现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行为,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未消费完毕的预存款,缺乏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告为主张被告返还剩余未消费的预存款及利息,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盘石公司辩称,一、关于预存款问题。1.根据原告与我方所签的诚信网站认定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共同协商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8条第2款有约定季度消费任务未达标则乙方该自然季度未完成的预存款作为乙方的违约金扣除;2.根据双方签订的2017年认证项目季度任务书,考核季度和金额分别是2017年4月1日至6月30日1.5万元、2017年7月1日至9月30日2.5万元、201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3万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金额3万元,以上四个季度合计10万元。该任务书有约定是各季度考核中一般季度考核评分未达标,甲方有权从乙方管理帐号中扣除季度任务,未完成的消费额此部分视为已消费。综合合作协议和季度任务,该未消费完毕的预存款作为乙方的违约金予以扣除,我方当然有权不予退还,原告提出的退还预存款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二、我司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本案从双方核心合同约定及合作模式,可以看出,主要合同义务是为原告提供互联网技术服务平台,并给予被告在此互联网技术服务平台上为终端客户提供技术服务的资质,被告将涉案款项打入我方收款帐号后,我司在前述平台上为其开通专用的管理帐号,并以充值形式给付一定的数据为载体的诚信网站技术服务,我司给付行为对涉案款项已经构成对待给付,现在合作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在主体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可以约定期限,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终止。在我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涉案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也不符合当前的互联网经济案件上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三、关于时效问题,根据我方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期是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原告的起诉日期早已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28日,原告英冠公司与被告盘石公司签订《“诚信网站”认证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认证协议)约定:一、“诚信网站”认证项目。“诚信网站”认证项目是由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数字服务中心发起的,致力于建立公平公正的数字信用评价体系,维护“诚信网站”认证体系,并根据“诚信网站”认证规范,面向终端客户提供“诚信网站”认证服务项目。二、合作期限。乙方作为“诚信网站”认证项目合作方的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止。三、结算方式。1.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预存款10万元,预存款有效期限为1年。2.乙方在预存款有效期限内,将“诚信网站”认证产品销售给终端客户,结算金额由甲方从乙方的预存款账户中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乙方享受折扣政策计算后扣除。四、认证项目的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2.收费标准详见本协议附件一。各类认证产品,根据一次性认证的年限,乙方可享受折扣政策,1至4年三折,5至9年2.5折,10年2折。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制定认证服务相关政策、规范和业务规则,具体将在网址上公布,网站公布五天视为甲方通知乙方,乙方自被通知起十五个自然日内没有书面提出任何异议的,视为接受甲方的发布内容;3、有权监督和处理本协议执行情况,并对乙方违反协议的行为进行认定和追究违约责任;…八、考核指标。1.在本协议期限内,首季度为本协议签订之月的自然季度,首季度为保护期,第二自然季度消费任务为协议约定预存款金额的10%,第三自然季度消费任务为协议约定预存款金额的30%,第四自然季度消费任务为协议约定预存款金额的60%。2.季度消费任务未达标,则乙方该自然季度未达成的任务额预存款作为乙方违约的违约金扣除。十二、协议终止与续签。1.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单方解除协议的剩余预存款不予退还。4.(5)本条款不因协议的终止而无效。十三、其它。5.甲方享有本协议及本协议相关附件的最终解释权。 原告英冠公司通过案外人个人名义于2017年3月13日20:45:36秒向被告盘石公司手机转账2万元,于2017年3月27日20:50:32秒手机转账5万元、2017年3月27日20:52:45秒手机转账3万元。 被告盘石公司提交了由原告英冠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白立英2017年4月23日签字的《2017年认证项目季度任务书》,任务书显示双方对季度指标进行了约定。 2017年4月23日,被告盘石公司与原告英冠公司签订的《2017年认证项目季度任务书》载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考核指标:4月、5月、6月的认证项目消费额合计为15000元,考核权重100%;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考核指标:7月、8月、9月的认证项目消费额合计为25000元,考核权重100%;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考核指标:10月、11月、12月的认证项目消费额合计为30000元,考核权重100%;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考核指标:1月、2月、3月的认证项目消费额合计为30000元,考核权重100%。…各季度考核中,乙方季度考核评分未达标,甲方有权从乙方管理账号中扣除季度任务未完成的消费额,此部分视为已消费。 庭审中,原告英冠公司对被告盘石公司提交的四份《2017年认证项目季度任务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无法与原告加盖公章的原件核实,任务书附件2所载季度消费金额是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办法核实,而且与季度考核也不一致。被告盘石公司表示,任务书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她应该是核对无误才会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任务书显示本合同一式两份,被告有一份原件。 原告英冠表示,分别在2017年5月28日消费2.5万元、2017年6月8日消费4500元,还有剩余1万元当事人也记不清什么时间消费的,金额一共是395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扣除1.2万元服务费剩余8.8万元应予以退还。被告盘石公司不认可,表示看不出具体数额。 原告英冠公司认为,双方争议的合同第8条的考核指标,约定的自然季度约定不明,该条款约定的只是一个考核指标,但没有具体的考核内容,该条对于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切实可行的履行性,且根据第8条第二款约定季度消费任务未达标时,该季度未达标的任务额作为乙方的违约金扣除,在整个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并没有收到任何被告的有关扣除记录,未消费金额的扣款通知也没有收到,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原告交纳预存款的扣款通知,所以原告认为该条不具备切实可履行性的内容。第二,被告也未在合同履行期内,依照合同第8条第2款的对原告进行付款义务。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合同到期后,即预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将原告未消费的金额予以返还。原告缴纳预存款的时间是2017年3月27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是1年,被告应当在2018年3月27日将原告未消费的预存款退还原告,原告在2021年3月25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盖章后将任务季度书邮寄到被告公司,但是被告加盖公章后并未向原告送达,原告也没有针对第8条第1款的履行内容的一个确定。 被告盘石公司不认可原告英冠公司的手机转账记录,表示我们没有收到石家庄英冠科技有限公司转的钱,对转帐凭证我们没有看到原件,就算原告代理人所说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老公转的,这是案外人转的款项,跟本案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英冠公司提交的上海德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表的真实性。 被告盘石公司认为,项目季度任务书原告公司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而且他的法定代表人是签过字的,所以我们认为他是对季度任务书的一些考核的金额考核时间是知晓的,不存在我们把考核任务书邮寄给原告的这个事,考核任务书是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我们的诉讼时效是按合同约定,按第2条的合作期限为准,至于原告何时缴纳预存款和诉讼时效是没有必然关系的。关于预存款,我们合同约定的预存款是本期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交付预存款,所以原告在3月27日交付的预存款已经构成迟延履行,不存在诉讼时效延长到3月27日,我认为诉讼时效就是到2018年3月7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2017年3月28日,原告英冠公司与被告盘石公司签订的《“诚信网站”认证项目合作协议》及2017年4月23日的《认证项目季度任务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作协议未对协议终止时预存款的处理进行约定。合作协议约定,季度消费任务未达标,则乙方该自然季度未达成的任务额预存款作为乙方违约的违约金扣除。2017年4月23日,原告英冠公司与被告盘石公司签订了四份《认证项目季度任务书》,乙方季度考核评分未达标,甲方有权从乙方管理账号中扣除季度任务未完成的消费额,此部分视为已消费。原告英冠公司在缔结本案所涉合作协议时已对合作协议内容充分知晓,即对预存服务费的约定已明知,如若原告英冠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中关于预存服务费的约定导致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其完全可以拒绝签订。而原告英冠公司在明确知晓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后,仍然要进行此项目的合作,也就意味着其甘愿承担此经营风险。原告英冠公司未能证明《认证项目季度任务书》具体的消费额情况,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存款88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盘石公司不予退还预存款的抗辩意见,有合同依据。 2017年3月28日,原告英冠公司与被告盘石公司签订的《“诚信网站”认证项目合作协议》,原告英冠公司2017年3月27日支付的预存款,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收到原告英冠公司的起诉材料。被告盘石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家庄英冠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石家庄英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田江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向 煦 法官助理 陈 瑶 书 记 员 韩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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