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录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民,漯河市舞阳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耀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选,漯河市舞阳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国许,男,1976年12月25日,汉族,住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录周与被告李耀伍、第三人王国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录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民、被告李耀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选、第三人王国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录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即时归还被告所租赁的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将临舞阳县马章路南段路西的一块土地(面积合计为2.3亩)租赁给被告办水泥砖厂使用,每亩地每年租赁费700元。但时值2020年6月份,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将该土地转租给了第三人办沙场使用而从中牟利,该行为有悖于国家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耀伍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实。事实是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位于王徐村西北地、马章路以西的2.3亩承包地租赁给被告建造水泥制品厂和兼营其他,期限为2015年至2027年计12年。可是水泥制品厂因市场销路不畅,行情不佳而被迫停产。第三人找到本被告要合伙进些沙卖赚几个钱,也好给被告分些利润。依据租赁合同第一条关于被告兼营其他的约定,被告出地、第三人出资从章化进些沙出卖。自2019年11月至2021年2月间,因沙质量不好,进了一次就不再经营。其实是合伙利用租赁土地,不是转让也不是转租。2019年、2020年的租金均是被告按时支付给原告的,况且往场地进沙售沙原告无人不知,均没人提出异议,是个别人借题发挥罢了。其实被告与第三人没有转让转租的本意,只是合作售沙而已。如果是转租,租地款应由第三人交给原告。但租地款仍由被告支付,足以说明被告与第三人没有转租的事实。舞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1民初48至52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被告在两个月内清除障碍物,但没到两个月被告就全部清除,第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调解内容归还土地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权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和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把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不要说本案不属于债权债务转让,即便是转让,只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同意的,不转让就是最好的办法。被告没有转让,法律也没有规定应当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及时归还租赁的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国许述,被告租地给本第三人属实。请求依法处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时任舞阳县耀武砖厂厂长、甲方)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将位于王徐西北地、马章路以西的2.3亩承包土地,租赁给甲方建造水泥制品厂和兼营其他。不得永久破坏土地。二、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到2027年7月1日,使用期为十二年。三、租赁费每亩每年700元。四、当年租赁费于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五、乙方负责解决、排除甲方使用土地中的一切障碍,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合同约定以外的要求。六、租赁合同期满如政策允许可以续签,如政策变化,甲方应在2027年7月1日前将土地恢复原状,保障复耕标准。七、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单方面违背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起诉。本租赁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和调解单位各持一份。甲方:李耀伍签字捺印、乙方:王录周签字捺印、调解单位:舞阳县马村法律服务所盖章、舞阳县马村乡王徐村民委员会在落款的日期(2015年6月5日)上盖章。 2019年10月,被告李耀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包括该涉案的租赁土地在内的耀武水泥砖厂的部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王国许存放沙堆售沙,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租金一年一付,年租金人民币:玖万捌仟圆整。第三人王国许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耀伍转款90000元和向被告李耀伍给付了现金8000元,合计支付土地租赁费98000元。 2020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 2020年6月,涉案土地的其他出租人因使用被告李耀伍的耀武水泥砖厂的电力时,与第三人王国许发生争执,原告得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的部分涉案土地转租给了第三人王国许经营沙场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沙场照片三张、第三人给被告转款90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向原告转账土地租赁费的短信截图一份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耀伍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未经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同意擅自将部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王国许用于买卖沙的经营场所,其转租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在原告未同意转租案涉土地的情况下,被告擅自转租案涉土地给第三人,原告依法享有案涉合同的合同解除权。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归还被告所租赁的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第三人在被告租赁的土地上买卖沙的经营行为系被告出场地、第三人出资金的合伙经营符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兼营其他”的情形而非擅自转租的行为”为由进行的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所谓“兼营”,通过百度搜索显示,兼营的释义:同时从事本业以外的经营。结合本案,被告在该涉案的土地上除建造水泥制品厂外当然可以兼营包括但不限于与他人合伙经营其他业务的行为。根据第三人“被告将租赁的土地转租给第三人用于买卖沙的经营场所并于2019年11月6日向原告付款90000元”的自认述称,又因被告不能提供合伙经营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伙买卖沙的“兼营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七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由进行的抗辩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被告的该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录周与被告李耀伍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李耀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录周返还租赁的土地2.3亩。 三、驳回原告王录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耀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保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