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小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临湘市,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晟宇,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游庆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何青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姚小菊与被告游庆何、何青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晟宇,被告游庆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青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小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400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利息7467.36元(自2020年6月28日按月利率3%暂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自2020年7月29日按年利率15.4%暂计算至2021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20年1月8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仅偿还本金3600元及前六个月利息,此后再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游庆何辩称,借款属实,其于2020年8月22日支付5000元,于2020年8月25日支付3000元,于2020年8月30日支付2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0000元,故本金尚欠46400元。约定月息3%,利息均是提前一个月支付,支付至2020年9月,前面每月实际支付利息1800元,2020年9月支付利息1500元。认为利息在2020年8月20日以前应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年利率15.4%计算。
被告何青平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23日,被告游庆何、何青平向原告姚小菊借款40000元,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用于生意周转,于2019年12月23日向出借人姚小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期限一年,于2020年12月23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姚小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游庆何银行账户支付40000元,被告提前支付二个月利息2400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游庆何、何青平再次向原告姚小菊借款20000元,共同向原告出具内容相类似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1月8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姚小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游庆何银行账户支付20000元,被告提前支付二个月利息1200元。
借款后,被告游庆何于2020年8月22日、2020年8月25日、2020年8月30日共计向原告姚小菊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20年4月13日支付1800元,于2020年5月4日支付1800元,于2020年5月28日支付1800元,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1800元,于2020年8月10日支付1800元,于2020年9月14日支付15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游庆何陈述在涉案两笔借款发生时其与何青平尚系夫妻关系,之后便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游庆何、何青平共同向原告姚小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姚小菊已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游庆何、何青平负有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游庆何、何青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青平未到庭答辩并举证证明还款情况,不影响本案审理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借款本金,因本案两笔借款均存在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的情况,故涉案两笔借款本金应分别认定为37600元、18800元。对于借款利息,被告游庆何主张实际支付利息至2020年9月、部分利息通过现金支付,原告姚小菊仅认可支付了前六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游庆何主张利息通过现金支付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利息实际支付情况以其所举的支付凭证予以认定。因涉案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37600元、18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故对2020年8月19日以前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已实际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干预,对于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对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超额支付的部分应抵扣本金。经计算,截止2020年8月19日涉案两笔借款共计应付利息13028元,实际支付9000元(1800*5),欠付利息4028元,不存在抵扣本金的问题;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1日的应付利息为24元,自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4日的应付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51400元为基数计算为44元,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9日的应付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48400元为基数计算为83元,自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9月14日的应付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46400元为基数计算为298元。故截止2020年9月14日累计欠付利息4477元,扣除2020年9月14日支付1500元,尚欠利息2977元,自2020年9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6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游庆何、何青平共同偿还原告姚小菊借款本金46400元及截止2020年9月14日的利息2977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姚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8元,由被告游庆何、何青平共同负担540元,由原告姚小菊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