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永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沙南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李旸。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董永勤因与被申请人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猴食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永勤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607.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在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也未与申请人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形下,单方面要求申请人变更工作地点,导致申请人上下班的时间成本大幅增加,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提供班车接送,免费住宿和便利的就餐场所就未对再审申请人的生活产生严重影响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将厂址搬迁这一事项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或依照任何车间会议的形式向再审申请人进行告知,其属于违法搬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唯一证据系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周金职代字[2018]002号文件和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会议签到表。周金职代字[2018]002号文件会议记录,其内容显示:四、员工代表讨论并举手表决、结果如下:无意见者19人。五、最终审议通过: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搬迁至沈丘事项。六、3.付井籍员工不愿意去沈丘工作的,可调动至付井软糖车间,继续从事类似原工种工作。首先该会议并不是职工代表大会,而是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会议,该会议名字称为工会委员会暨职工代表大会,在本次会议中总共是九人为职工代表,参会职工代表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次会议程序违规,其决议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参会的职工代表根本没有权利决定所有职工涉及工作地点变更,工作地点变更涉及每一位职工的切身利益,劳动合同也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会议决议内容错误;再次,该决议根本未经过公告公示,被申请人除了这个会议记录,根本没有提供公示记录,也未提供任何通知申请人的记录,更未按照会议内容询问申请人是否愿意去,该会议记录就是被申请人单独制造出来的产物,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申请人是在2019年5月6日才进行的工商登记变更,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的厂址在此之前仍为沈丘县豫东清真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的情形下,要求申请人去该厂工作,也是对申请人劳动权益的侵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因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与申请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事宜,在未进行协商的基础上,单方强制要求再审申请人前往沈丘××产业集聚区工作,侵犯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免费住宿和便利的就餐场所这些在原厂区就存在,根本不是被申请人拿出来炫耀的资本,相比外出打工在工资待遇和任何福利面前被申请人根本没有任何优势可比,申请人选择在被申请人处上班的最重要的理由就是离家近,方便照顾家庭。申请人自2008年8月1日开始一直在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付井产业园处上班,至2019年已经有13年之久,双方之间成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虽在历经多次变更转让的情形下,申请人也一直在付井兢兢业业上班,就是想着离家近照顾家人方便,同时能在此工作到退休。但是,此次因为厂址搬迁到沈丘××产业集聚区,申请人本身家住在付井镇××行政村××村,每天早上骑着车子去付井上班,晚上回家照顾家庭,新的厂址却会导致申请人要先前往付井将车辆存放,再乘车增加往来一个多小时的在途时间,且这增加的一个多小时是不计算工作时间之内的,也正因为变更厂址给再审申请人带来严重的生活不便,申请人也无法照顾家庭生活,在被申请人宣称班车免费接送(难道还要收费吗),就餐便利(不是本身就有吗),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福利等权利均保持不变,申请人上下班的时间成本大幅增加就是对再审申请人最大的影响。故,被申请人在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未向再申请人告知搬迁的情形下,也未与申请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单方直接通知申请人前往沈丘上班,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作地点变更导致增加申请人上下班的时间成本大幅增加,已经对申请人造成严重的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要求申请人将工作地点从付井镇工业园区变更到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范围,在双方协商未果,申请人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金丝猴食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金丝猴食品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调整董永勤的工作地点,虽然公司调整董永勤的工作地点会给董永勤带来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但公司为解决员工上下班路途较远的问题,采取了提供免费上下班接驳车、免费集体宿舍及就餐便利等应对措施,由此减轻了因工作地点调整给董永勤在交通上带来的不便,且调整后的劳动关系、工资福利保持不变,考虑到了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可以认定公司调整董永勤的工作地点并未导致其与董永勤在劳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和其他方面的利益产生重大明显失衡,董永勤应当服从公司关于调整其工作地点的安排。董永勤不服从工作地点的调整,仅以公司变更其工作地点未与其协商一致为由拒不到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出勤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的行为明显不当,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故此,董永勤关于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董永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董永勤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