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巴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7499681123B。
法定代表人:黄远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科,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海林,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巴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海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同年8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巴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205297.41元[其中本金199052.21元、费用5548.52元、利息696.68元(截止2021年5月4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用实现其他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
告申请桂盛信用卡授信额度RMB200000元,双方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申请表》、《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章程》和《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卡号为62×××88。2019年6月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于2019年6月5日开始透支,截止2021年5月4日被告信用卡透支余额为205297.41元(含本金、费用、利息)。《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章程》约定,1、该信用卡产品的最高授信额度为RMB200000元;2、该卡最长免息期为56天,在额度内可循环使用;3、年化费率6.00%;4、该卡主卡年费RMB2000元/年,附属卡年费RMB800元/年;5、若逾期,除按正常计息支付透支利息外,还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并收计复利。2021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205297.41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发出《桂盛卡透支通知书》,被告已收到,并计划归还但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为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主体资格;2、易系列卡产品申请表、《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申请表》、《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章程》、易系列卡产品领用合约、易系列卡产品使用须知、金融消费权益告知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签订个人领用合约;3、被告的身份证和联网核查结果、个人借款客户职业及收入证明、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还款记录清单,拟证实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至今未支付利息的事实;5、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
用卡透支通知书,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已确认;6、利率计算表,拟证实截止2021年5月4被告未支付的本金199052.21元、费用5548.52元用利息696.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海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6月5日,被告填写《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确认已阅读和理解《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章程》和《易系列卡产品领用合约》的内容,承诺遵守该《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上述《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管理进行约定。该信用卡产品的最高授信额度为RMB200000元,该卡最长免息期为56天,在额度内可循环使用。若逾期,除按正常计息支付透支利息外,还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并收计复利。201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8的信用卡,该卡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后被告持该卡透支款项,但未在免息期内偿还,截至2021年5月4日,透支金额本金199052.21元,由此产生的利息696.68元(截至2021年5月4日止),费用5548.52元。后原告多次催收,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的信用卡予以止付,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功能,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愿意遵守《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章程》和《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原告也据此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没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据此,《领用合约》应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持卡人,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领用合约》关于计息和各项收费标准的约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故依该约定计算的款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透支的信用卡本金199052.21元、费用5548.52元、利息696.68元(截至2021年5月4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巴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9052.21元、费用5548.52元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21年5月4日为696.68元,之后的利息按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款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