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D-2-4-1,D-2-4-2地块。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跃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山县济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镇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君,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永锋,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安公司”)与被告武山县济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康医院”)、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元,并从2019年11月16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就济康医院整体迁建项目采供隔震橡胶支座,合同总金额为8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至今尚欠2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济康医院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起诉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九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70%,被告九建公司没有违约。 九建公司辩称,原告迟延发货,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现阶段我方支付70%的货款即可,我方已经支付了60万元,没有违约。由于案涉标的的安装是专业性很强的,且原告没有完成安装,我方只能在原告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二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隔震橡胶支座)》,合同约定:……二、采购内容:隔震橡胶支座,最终优惠价格:810000元,大写:捌拾壹万元整含税。……此报价含运费及13%税金,含所有检测费用(第三方检测加大破坏检测一个),并且含现场指导安装。三、采供时间。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进场。乙方必须提前备货,具体供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若甲方需调整货物需求量,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备货。……4、付款。材料款按图纸确认、业主与甲方完成考察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预付款;乙方安排生产并发货,货到现场开箱验视及资料齐全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安装完成、隔震层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9年11月15日);剩余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货物进场之日起满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后的30天内付清。每次付款时乙方提供付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核实认证后方可付款。双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9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19年11月25日,被告九建公司确认收货。被告九建公司已经支付货款60万元。由于不具备安装条件,被告采购的橡胶支座至今没有安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隔震收货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九建公司提交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发货,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后的履行义务行为,不构成违约。由于原告发货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不得超过2019年11月15日,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并从2019年11月16日起承担逾期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虽然存在被告迟迟不安装,将损害原告利益的可能,但双方没有对安装期限进行约定,也没有对余款支付时间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安装完成、隔震层验收合格后,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宏高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志杰 书记员 刘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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