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晓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鸣,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倩,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和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凌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军、郭凌媚,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晓飞与被告杭州和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和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根据,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9日举行证据交换,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晓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鸣、任重倩,被告和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军、郭凌媚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陈晓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神田川特许经营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特许使用费888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首年管理费10000元;4、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了神田川特许经营合同,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特许使用费88800元、保证金10000元及首年管理费1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其会在四个月内帮助原告寻找到合适的店铺。被告为原告找的第一个店铺位于滨江龙湖天街,但该店铺原承租人与商场的交接上存在问题,被告接洽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导致原告没能成功租到店铺。经过沟通,原告又在被告的提议下去拱墅区万达广场考察,但始终未能找到满意的店铺。
由于新冠疫情爆发,在今年年初的几个月内原被告双方碍于政府对疫情的严格管控,无法继续一起考察商铺选定地址。其后虽然疫情管控逐渐放开,但餐饮服务行业仍受到较大冲击,客流稀少、经营惨淡的现象普遍存在。新冠疫情发生在签订合同的两个月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对疫情的发生无法预见,不应承担由此引发的合同风险。在餐饮业一片萧条的情势下,如要求原告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其结果必然是原告要承受经营亏损,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凌玲及大股东之一的林晨进行沟通,因为情势变更,希望能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支付的费用。在电话沟通时,被告表示若原告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只要明确告知被告即可,其不会为了赚特许经营费而勉强原告加盟经营。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与原告解除合同退还费用,故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晓飞补充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签定特许经营合同后,原告想在滨江龙湖天街开店,又不懂,但被告比较熟悉,由被告代替原告去洽谈店铺有优势。店铺谈判过程中,被告谈好孙宏的店铺租金是26000元,要签合同时孙宏提出还要加管理费、物业费等,且租金每年要递增,折合下来租金约37000元,与被告所说相差太多。被告有丰富的经验,谈判时问题考虑不充分,犯低级错误,但是原告最终还是接受了孙宏的报价,与孙宏签订意向合同,保证金和12月份的房租是由原告代孙宏交给商场的。最终与商场物业正式签订租赁合同时,商场提出店铺出租给个人要涨租15%,这才导致原告最终放弃该店铺。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与孙宏签订合同后已经与被告讨论装修事宜,最终放弃店铺完全是因为被告的二次失误造成的。拱墅万达的店铺被告是在2020年4月1日推荐的,但到4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即告知该铺位不会再给原告。6天的考虑期间太短,并非原告无故拒绝该店铺。
被告辩称
被告和臻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在被告已履行大部分义务后主张合同解除。被告在合同签订的同时,已将神田川的商标等品牌内容授权原告使用,同时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店铺选址的咨询服务,原告已在2019年11月26日租赁杭州滨江龙湖天街相应的店铺,被告帮助原告租赁商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之后原告考虑租金过高不愿意继续租赁,被告又在原告授权下,帮助原告与出租方沟通,帮助原告取回了近乎全额的转让费和租金。此后被告继续为原告实地寻找店铺,并为原告走访了杭州万达、台州椒江等地店铺的租赁情况,并将情况一一反馈给原告。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租赁店铺,被告在原告对经营有所顾虑的情况下,又提出将已经盈利的杭州运河上街的店铺转让给原告,原告仍是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违反诚信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提出的新冠疫情并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疫情爆发前后,仍有多个神田川店铺加盟商开业,且目前仍在正常经营,原告所述的因疫情无法履行合同情形不存在。3、依据双方加盟合同的约定,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出盈利的承诺,原告臆想认为继续履行合同无法盈利,以此解除合同,也属于违反合同约定。4、2019年11月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在当月已就商铺选址提供了服务,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合同2020年7月解除,距离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已达8个月之久,超过合理的冷静期。8个月期间原告经过冷静思考让被告提供了相应商铺选址服务,最终是原告主观上不想履行合同才要求解约。原告违反诚信,解约将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未实际开设店铺,但已占用了被告相应经营资源,在滨江天街能够签订第一个商铺的租赁合同,所使用的就是被告的神田川品牌,其才能够签约天街商铺,原告违约要求解除租赁,也是被告依托品牌优势出面谈判才予以解约。被告为原告已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资源,原告要求解约,于情于法于合同不和。滨江龙湖天街店铺在孙宏原有的租赁期限届满内不存在涨租问题,租赁期满以后商场要涨租,原告考虑的是将来长租的情况,觉得无法承受,因此孙宏的店铺也不愿再租了。这并非是被告没有沟通到位,被告并不知道商场将来要长租以及涨幅多少,被告只是协助原告租赁商铺,而非是主导商铺租赁。原告认为是被告造成店铺无法租赁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拱墅万达店铺被告推荐给原告,原告迟迟不同意签约,导致商场不相信原告有诚意继续租赁商铺。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包括现场走访商铺、提供咨询等服务,原告以个人主观原因拒绝被告推荐的相关商铺,原告本身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原告无故放弃租赁商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开展店铺经营,现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陈晓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神田川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合同关系;
2、特许经营加盟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88800元加盟费;
3、特许经营首年管理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首年管理费10000元;
4、特许经营保证金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
5、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2020年5月9日原告和被告招商经理廖帆的通话),证明被告招商经理承诺4个月内帮原告找到店铺,若原告不想开店,被告愿予以退还费用;
6、滨江店铺沟通过程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19日到2020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法人凌玲聊天记录、2019年12月14日之前原告和被告招商经理廖帆聊天记录、2020年1月20日被告法人凌玲和孙宏聊天记录、原告和孙宏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本已选中店铺,但由于被告在沟通洽谈中的失误,导致原告只能放弃该店铺;
7、拱墅万达店铺沟通过程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1日到2020年6月2日原告和凌玲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从开始考察就明确表示该店铺面积太小,位置不满意;
8、与神田川慈溪加盟商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张雨雯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的慈溪加盟商表示生意不太好,正在盘店转让;
9、原告与被告法人凌玲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证明被告法人承认其招商经理廖帆在签订合同时作出过4个月内找不到合适店铺可以解除合同的口头承诺,在其与原告的沟通中明确表示可以解除合同,退还管理费和保证金,不退还特许使用费的原因不是因为合同约定,而是被告内部已经将其分成;
10、2020年11月6日原告与神田川加盟商龚裕秀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与其他加盟者签订的格式合同中约定了一定期限内找不到合适店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款。
被告质证
被告和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神田川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项目合作店铺内使用被告商标、服务标志及有关的标志、记号、样式、标签、招牌及经营技术资产等并于同日签订授权书;被告向原告传授必需的知识和经营技术,提供前期支持如店铺的选址、开业与营运管理咨询;
2、2020年1月31日到2020年5月20日被告法人凌玲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提供必需的知识和经营技术,为原告提供好的店铺位置供其选择,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提出要在杭州其他地区寻找店铺,被告在椒江为原告看过店铺;
3、加盟合同及履行情况各4份,证明与原告同期签订的合同以及疫情后签订的合同,相应的店铺已陆续开店经营,原被告的合同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4、照片2张、微信聊天记录2份(凌玲和孙宏)、转账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和孙宏签订滨江天街店铺租赁合同,被告履行了为原告店铺选址的咨询服务,后被告受原告委托和孙宏沟通退租店铺并退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和臻公司对原告陈晓飞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8、10聊天或通话对象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四个月期限是原告自己说的,且不找到如何处理原告也未说明,廖帆虽未反驳,但也未作确认,只说是原告不想开店;证据6中原告与凌玲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因被告沟通失误导致原告退铺;凌玲与孙宏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退租后,被告配合原告与孙宏沟通退回相应款项;原告与廖帆、孙宏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放弃店铺;证据7、9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证明被告履行了为原告实地走访、推荐商铺的事实,不满意是原告主观不愿意;证据9通篇都是原告个人在强调四个月的问题,凌玲明确表示合同上没有约定,廖帆也否认承诺过4个月包找店铺的事,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原告陈晓飞对被告和臻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委托被告商谈租金,去签订合同时孙宏提出涨租金合同才没签成;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经营盈利,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经营可以盈利,因疫情对经营有影响,从和张雨雯的聊天内容里可以得到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评述;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内容与本案相关,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9可以证明凌玲向原告推荐店铺及原告与廖帆进行沟通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10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协助原告与孙宏签订合同,后又协助原告退回租金的事实,对此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被告和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陈晓飞签订神田川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当事双方为各自独立的当事人,除合同中甲方依据合同给予乙方的资源及技术指导的合作外,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甲方作为神田川的商标、标识、著作权、公司经营技术资产的所有者,在乙方按合同支付费用后,甲方授予乙方下列各项权利:在合同执行期间,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神田川中文商标、图形商标、英文商标、日文商标的结合,乙方在取得甲方商标使用授权书后,在商标使用授权范围内,可以使用公司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的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乙方有权使用甲方所有的操作流程手册文本资料;乙方仅在浙江省杭州市设立及经营合同所约定的项目,行使其根据合同获得的经营业务;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为期三年,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2日止;乙方自行负责办理开业所需申领的证件(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甲方对乙方申领证件提供相应的协助;乙方租赁他人场地作为经营场所的,自行承担租赁费用,乙方应该将租赁场所的租赁协议交于甲方备案;基于合作目的,乙方同意将店铺设计图由甲方指定的或认可的设计公司设计,且施工单位由甲方协助决定,店面设计及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基于合作目的,乙方同意将店铺结构、店铺的设备、装置、用具、招牌等设备用品、员工的制服由甲方提供或根据甲方指导自行采购,且乙方应确保所采购的货物符合甲方规定的标准,参照甲方提供的采购指南执行,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基本合作目的,对于营运必需的包装材料、提货袋、标签及其他附属材料、清洁用品、消耗品等,乙方同意由甲方统一采购定制或在甲方的指导下自行采购,且乙方应确保自行采购的货物符合甲方规定的标准,乙方不得自行制作或自行向任何第三方购买,具体对照甲方的采购指南执行;甲方将其所有的操作流程手册、管理手册等经营的文本资料授予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支付特许使用费后,甲方应向乙方传授必需的知识和经营技术,甲方应对乙方的咨询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答复;乙方开始营建店铺至正常营运期间,甲方应当提供以下几方面的辅导与支持:1、店铺的选址、开业与劳动管理咨询;2、营业技能和营业规范支持;3、甲方应当派出丰富管理经验的管理、技术及营销人员负责前期辅导与支持,并根据需要不时派出有关人员提供辅导与支持;合同履行期限内,甲方应当持续不断地向乙方提供与合作经营体系有关的经营、管理、技术及公共关系方面的支持;甲方可以为乙方提供因其运营、营销、财务、采购等问题所需要的专业咨询及其他服务;合同签订日,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特许使用费88800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与本合同期限相同);管理费按年收取,每年20000元,以乙方正式对外营业开始按年收取,次年提前10日,乙方向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打入年度管理费,费用不得扣减,不得拖延;为保证乙方偿还合同签订后乙方对甲方发生的债务,并作为乙方承诺忠实地执行合同条款、维护神田川品牌的担保,乙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乙方对甲方没有未偿还的债务且没有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甲方应在按照合同的约定方式退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为保证甲方品牌形象,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无条件归还甲方授予乙方使用的包括操作流程手册、管理手册和其他文本资料等包括因经营目的而使用的通讯号码、客户名单、网址、域名等资料及物品均应归还甲方;因不可抗力而致使合同的一方或双方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合同义务的,遭受不可抗力并履行了如下义务的一方或双方可免除责任;合同签订前,甲方已向乙方详细说明乙方开展经营事业成功的可能性及合同内容,并获得了乙方的充分理解;乙方理解并同意合同项下的合作经营业务的开展成功与否均取决于营业地的市场因素、乙方的经营能力以及对甲方技术指导要求贯彻执行的方式诉讼法等众多客观因素,因此乙方确认甲方并未对乙方的经营业绩和盈利情况作出过任何承诺及担保责任,乙方不得以经营业绩未达到预计目标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拒付技术顾问费及合同项下的其他费用、或请求损害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其他内容亦在合同中作出相关约定。
合同签订后,经被告推荐,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孙宏就滨江龙湖天街商业综合体的店铺签订了租赁合同。后了解到商场要上涨后续租金,原告无法接受,委托被告与孙宏交涉后解除了租赁合同,孙宏于2020年1月31日退还了原告已交费用。此后因春节及疫情,加盟店铺的找寻工作一度受阻,但被告仍于疫情期间向原告发送了应对疫情的相关经营资料供原告学习。2020年3月初,被告继续为原告找寻、推荐店铺,2020年4月向原告推荐拱墅万达广场的店铺,原告几经考察,均未能选定。此后被告在加盟区域外的台州地区亦为原告推荐过店铺,原告仍不中意。2020年6月8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不再推荐商铺并退还原告缴纳的108800元。被告仅同意退还保证金和管理费20000元,加盟费88800元不同意退还,原告诉讼来法院。
审理中,针对原告提出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被告明确表示愿意调整延长加盟期限,自原告店铺开业经营起算加盟期限。鉴于此,本院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主张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被告是否尽到店铺找寻、推荐的义务,二是被告是否曾承诺以四月为限为原告找寻店铺,三是不可抗力是否应解除合同,四是情势变更是否应解除或变更合同。
关于店铺选址、推荐,根据双方合同内容,被告需提供的是咨询、协助、支持义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推荐多家店铺,而店铺是否合适完全取决于原告方的主观意见,同时店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原告与出租方的义务。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未尽店铺找寻、推荐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承诺四个月找不到合适店铺即退还全款并解除合同的主张,原告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不可抗力是否必然导致合同解除,本院认为,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然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有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务人不可能履行其尚未履行的债务,债权人不可能实现自己尚未实现的任何权利时,当事人才有权利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神田川”品牌授予原告使用,并为原告提供营建店铺及经营的咨询、辅导、支持。被告自始至终并未拒绝提供前述服务,不存在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
若要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则需要满足以下几点要求:有情势变更之事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双方均无过错;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只有排除一切救济手段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的“情势”为××的发生,这一情势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且双方均无过错;××的发生势必对餐饮行业有较大冲击,如果完全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定会对原告方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甚至于被告方也存在不利。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排除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解除合同。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现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就合同不公正之点予以变更,使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只有拒绝变更合同内容的,才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本案中,因受××影响,餐饮行业一时萧条,如果原告此时开店,可能需要承受亏损的后果。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明确表示考虑到新冠疫情的影响,愿意调整加盟期限,自2021年起或自原告店铺实际开业经营起算加盟期。鉴于此,本院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由此可见,若被告同意变更合同内容,原告的合同目的不存在无法实现的情形。原告坚持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晓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陈晓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