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春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原告:苏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昆峰,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景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钟春丽、苏莉与被告李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春丽、苏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钟春丽、苏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景发向钟春丽、苏莉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32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5月9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李景发向钟春丽、苏莉支付为本案件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费20000元;3.钟春丽、苏莉对李景发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李景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9日,李景发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钟春丽、苏莉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李景发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今通过银行转账向钟春丽、苏莉借到人民币12000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20年2月8日前归还,月利率2.5%计算……借款人李景发。”同日,钟春丽、苏莉与李景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李景发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28号天赐良园天一园3单元0303号房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钟春丽、苏莉按照约定将借款转入了李景发账户。借款后,李景发仅支付了9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未再按时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钟春丽、苏莉多次催还无果,故诉至法院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
李景发辩称,2019年8月9日,李景发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苏莉、钟春丽俩人借款1200000元,并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当时苏莉、钟春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李景发急需资金被迫同意约定利率。李景发认为,该利率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15.4%进行计算。李景发写下《借条》后,苏莉、钟春丽分两次转账给李景发,一次1000000元,一次200000元,当时转账是在李景发的小车进行操作的。借款资金到李景发账户后,苏莉、钟春丽要求李景发支付利息107500元至其指定的邓小免卡号62×××29账户内,李景发根本不认识邓小免,故李景发实际借到苏莉、钟春丽的资金为1092500元(1200000元-10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092500元。借款后,李景发先后向苏莉偿还利息及本金共计204000元,分别是2019年9月9日转账金额30000.00元;2019年10月9日转账30000元;2019年11月13日转账30000元;2019年11月14日现支2000元;2019年12月9日转账30000元;2020年5月20日转账10000元;2020年7月2日转账20000元;2020年7月17日转账30000元;2020年8月10日,转账15000元;2020年8月11日转账7000元。另外,苏莉、钟春丽要求李景发承担其聘请律师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9日,李景发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为抵押向钟春丽、苏莉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20年2月8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5%,钟春丽、苏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李景发承担。当日,苏莉和钟春丽分别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200000元至李景发账户交付借款,李景发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及《收条》一张给钟春丽、苏莉收执,双方还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借款人共计支付利息202000元,之后未能付息亦未归还本金,钟春丽、苏莉多次催还无果,故诉至法院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景发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为抵押向钟春丽、苏莉借款1200000元,有李景发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钟春丽、苏莉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李景发辩称其在收到1200000元转账后,按照钟春丽、苏莉要求提前将107500元利息转账至其指定的邓小免账户内,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092500元(1200000元-107500元),为此李景发提供了转款凭证作为证据,但钟春丽和苏莉对该转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107500元的收款人为案外人邓小免,而邓小免并不是本案的出借人,且李景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邓小免为本案出借人指定的收款人,故本院对李景发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
借款后,李景发辩称其共计偿还了204000元款项,钟春丽、苏莉认可收到202000元,对于其中2019年11月14日的2000元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李景发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11月14日交易的2000元为现支,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涉案借款的款项,故本院认定李景发共计向钟春丽、苏莉偿还的款项为202000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成立于2019年8月9日,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可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现钟春丽、苏莉主张利息从2020年5月9日起计算,因李景发已经偿还的202000元未超过按当时司法解释计算本案借款1200000元从合同成立时至2020年5月8日的利息,故该202000元全部为李景发所偿还的利息,本金未还,钟春丽、苏莉要求李景发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要求利息从2020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钟春丽、苏莉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李景发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为抵押向钟春丽、苏莉抵押借款12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李景发到期不履行债务,钟春丽、苏莉作为债权人有权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李景发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律师费,本案中《借条》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钟春丽、苏莉诉请的律师费20000元有证据支持,且符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景发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春丽、苏莉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9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
二、被告李景发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春丽、苏莉聘请律师的律师费20000元;
三、若被告李景发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钟春丽、苏莉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李景发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的所得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44元(原告钟春丽、苏莉已预交),由被告李景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