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滩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负责人赵俊华,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相锬,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高金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韩四清,(系高金厚配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高金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某某,(系高金海配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滩支行(以下简称“府谷农商行中滩支行”)与被告高金厚、韩四清、高金海、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相锬、被告高金厚、高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赵俊华及被告韩四清、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金厚、韩四清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高金海、王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金厚、韩四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高金海、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X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XX.X‰;采用按季某某、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XX%。《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高金厚、韩四清发放了XX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XXXXX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故具状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XXXXX元、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罚息。(利息、罚息截止2021年5月12日共计XXXXXX.XX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人、担保人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是经国家行政机关核准,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贷款发放资格。四被告系合法的自然人主体,双方具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的主体资格。

2、借款人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金厚、韩四清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按时支付借款的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月利率为XX.X‰。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高金厚的账户发放了XXXXXX元的借款,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其发放贷款的义务。

4、《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保证人承诺书、客户谈话备忘录,证明被告高金海、王某某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高金海、王某某对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信贷管理系统截图一份,证明截止2021年05月12日,四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XXXXXX元,借款利息为XXXXXX.XX元。

6、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03月27日起诉四被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21日、2017年5月3日向高金厚、韩四清催收,由高金厚签收催收通知书,于2018年1月29日向高金厚、韩四清催收,高金厚、韩四清签收催收通知书。2016年10月15日、2017年9月14日、2018年8月17日向高金海、王某某催收,由高金海签收催收通知书。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即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未消灭。

被告辩称

被告高金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高金海,所以贷款的用途其并不清楚。

被告质证

被告高金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高金海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其,当时借款是为了偿还贷款利息,其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高金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韩四清、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金厚、韩四清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高金海、王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金厚、韩四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高金海、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X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XX.X‰,采用按季某某、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XX%,《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高金厚、韩四清发放了XX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XXXXX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四被告以受理案件通知书方式催收,同时于2016年5月21日、2017年5月3日向高金厚、韩四清催收,由高金厚签收催收通知书,于2018年1月29日向高金厚、韩四清催收,高金厚、韩四清签收催收通知书。2016年10月15日、2017年9月14日、2018年8月17日向高金海、王某某催收,由高金海签收催收通知书。案涉借款,截止2021年5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XXXXXX元、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XXXXXX.XX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高金厚、韩四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高金海、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承诺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了借款XX万元,借款人高金厚、韩四清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现被告高金厚、韩四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XXXXX元及利息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金厚、韩四清偿还借款本金XXXXX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金海作为担保人在庭审中明确向债权人农商行表示其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自愿同高金厚、韩四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农商行要求高金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王某某,因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其保证责任未免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合同借款人高金厚、韩四清追偿。被告韩四清、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金厚、韩四清、高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滩支行借款本金XXXXX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2021年5月12日下欠XXXXXX.XX元,从2021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XXX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XX.X‰计算罚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金厚、韩四清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X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XXXX元,由被告高金厚、韩四清、高金海、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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