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有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吐尔江·阿不都热依木,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有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有能与被告郭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郭有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有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郭有能与郭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郭有能委托郭有义炒股投入资金,并非借贷关系。该笔资金支付地为乌鲁木齐市,被告现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无论是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不在和田市法院,和田市法院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郭有义现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该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郭有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