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学乐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中弘卓越城9号楼501。 法定代表人:赵利。 被告:赵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洛阳学乐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张文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辛振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林州市人,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朵诉被告洛阳学乐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赵利、张文昌、辛振民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学乐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赵利、辛振民、张文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培训费用6629.5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2019年11月24日通过刷卡向被告缴纳18700元,为期两年的外教英语培训费用。2、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到被告处开始上课,课程进行期间,多次更换外教以及中教老师,于2021年6月23日外教老师离职开始停课。3、2021年6月25日被告在微信群内通知原告外教离职会当面沟通退费与课程的相关问题。4、202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校区见面沟通协商相关问题,被告给出答复会尽快给原告退费,并于2021年6月29日给出退费公式。5、从2021年6月29日至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联系不上,所留电话非停机即接不通。后期便是不尽的等待,原告多次到被告培训机构查看,始终大门紧锁,校区于2021年7月26日宣布解散。综上所诉,被告未履行双方签订合同,应当依法予以终止,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学乐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赵利、辛振民、张文昌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原告刘朵委托案外人通过银行刷卡方式向被告洛阳学乐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缴纳18700元,同日,原告刘朵与被告洛阳学乐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开办的菲尔德国际教育少儿英语中弘教育中心共同签订《入学须知》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又查明,2021年6月份起至今,因被告洛阳学乐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开办的案涉机构已停止办学,原告刘朵通过微信方式向任职于该机构的老师询问应退还的课时费,该老师于2021年6月28日向其发送表格一份,表格载明:“缴费金额18700元、总课时280、剩余课时114、退费金额6629.57元”。 还查明,工商营业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洛阳学乐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目前仍处于在业状态,且有自然人赵利、张文昌、辛振民3个股东。其中,股东张文昌认缴出资额20万元、于2019年6月29日实缴出资20万元;股东赵利认缴出资额7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实缴出资70万元;股东辛振民认缴出资额1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实缴出资10万元,且赵利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文昌任监事。 以上事实,由《入学须知》、银行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共同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案涉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据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洛阳学乐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洛阳学乐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开办的案涉机构现已停止办学,不具备继续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确认服务合同已依法解除,被告洛阳学乐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学乐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退还培训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任职于案涉机构的老师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案涉剩余112个课时数、退费金额6629.57元等行为,应属于履行被告洛阳学乐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相关工作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洛阳学乐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承担。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学乐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向其返还培训费用6629.57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工商营业登记信息载明被告洛阳学乐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目前仍处于在业状态,被告赵利、张文昌、辛振民均系该公司股东,且已依法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在原告未有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赵利、张文昌、辛振民就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学乐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赵利、张文昌、辛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学乐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朵退还培训费用6629.57元。 二、驳回原告刘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洛阳学乐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晓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