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明房江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万达九栋65楼6504室。 法定代表人:刘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镇政府办公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周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思,昆明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房江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江湖公司”)与被告昆明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江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月、被告启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江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12月21日应付未付佣金人民币1469331元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担保及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月起就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签订《昆明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级APP用户合作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项目提供客户推介服务,原告介绍客户购买被告房源的,被告按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截止2020年12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1469331元佣金。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拖欠推介佣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双方合作,被告构成违约,还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支付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启恒公司辩称: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向被告提供223836元及845438元的两张发票,被告已于2020年12月31日及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等额进行佣金支付,其余400057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合同付款条件尚不成立,故被告不存在欠付佣金1469331元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企业级APP用户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按所要实际收取佣金金额向甲方或其下属公司开具正规服务发票,甲方或其下属公司收到发票并核实无误后将款项汇至乙方账户”。剩余佣金400057元因双方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及2021年1月11日才对账完成,且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作为一家具备完善财务流程的企业,应考虑给予3到6个月的合理账期,故被告付款处于合理账期内,不存在欠付佣金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二、三项诉讼请求依前述意见,应一并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20年1月起签订《昆明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级APP用户合作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房江湖公司推荐客户成功购买被告启恒公司住宅、公寓、写字楼或商铺,并完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或网签),并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或交齐首期款等工作内容。 《合作协议》第2.3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次月10日前书面确认上月实际成交情况,甲方或其下属公司于次月15日前按确认情况发放乙方佣金,乙方应按甲方或其下属公司要求开具对应金额的税务发票(根据各成交房屋所在楼盘财务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乙方应按所要实际收取佣金金额向甲方或其下属公司开具正规服务发票,甲方或其下属公司收到发票并核实无误后将款项汇至乙方账户”。 原告房江湖公司申报成功销售51套房屋确认单应结佣金为1469331元(其中2020年5月31日统计6套,计174638元;2020年7月1日统计27套,计845438元;2020年7月20日统计8套,计223836元;2020年9月1日统计4套,计112892元;2020年10月1日统计3套,计53083元;2020年11月1日统计3套,计59444元),至2021年1月,被告启恒公司案场经理、项目负责人、现场收银人员已陆续对成交总价及佣金情况予以签字确认。 2021年1月6日,房江湖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对启恒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2021年1月14日,房江湖公司对启恒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启恒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原告房江湖公司支付佣金223836元、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房江湖公司支付佣金845438元。房江湖公司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497.8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未实际发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房江湖公司提交的1.《昆明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级APP用户合作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2.未结佣明细总表、成销确认单、成交明细表,被告启恒公司提交的1.营业执照;2.企业级APP用户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3.昆明恒大金碧天下项目恒房通机构用户成交明细表;4.发票;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成交次月10日前进行书面对账,次月15日前按确认情况发放佣金,本案欠付佣金对应的成交情况至迟于2021年1月已经陆续经被告确认,被告在2021年1月4日向原告房江湖公司支付佣金223836元,以及原告起诉后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房江湖公司支付佣金845438元,仍属于未全面、适当履行债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法院当庭释明,原告仍未变更诉讼请求,因1069274元佣金已经给付,该部分主张已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仍欠付的400057元佣金的诉讼主张;在本案中,原告房江湖公司虽主张1469331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启恒公司的违约行为以及被告启恒公司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请求,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支持由被告启恒公司向原告房江湖公司支付8000元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原告房江湖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的问题。提供财产担保是财产保全申请人应承担的义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方式并不只局限于投保诉讼保险一种方式,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保全费的范围,且原、被告未就该项费用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保全担保费请求不予支持;保全申请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已实际发生,该费用应由违约方予以承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明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房江湖科技有限公司400057元佣金及8000元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房江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4元,减半收取9012元,由原告昆明房江湖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4012元,被告昆明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入第一款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琳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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