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玉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褚日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朱玉宝与被告褚日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 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5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350,000元;四、由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04年在被告处购买住宅房屋一套,后被告将此房转让他人,被告承诺在2006年建房时,付给原告一套不低于90平方米住宅,原告交付房款100,000元,2015年被告承诺将东盛龙城佳园小区18栋3单元202室住宅卖给原告,原告另交款25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可是被告不守信用,违反约定又将该房卖给第三人,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双方的买卖协议无法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350,000元的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是从2005年10月19日计算,2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开始计算,并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房屋后的预期利益610,000元。
被告辩称
褚日新辩称,房屋确实卖给原告了,原告只交了200,000元,原告诉状所说的我把房屋卖给第三人的情况不属实,是原告没有去办理手续,原告给我也造成了损失,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抵工程款房源拨付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购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以证明2005年时被告承诺从2006年开始给原告一套不低于90平方米的楼房,由原告交款100,000元,2015年6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同意将东盛龙城佳园小区18栋3单元202室卖给原告,价款为250,000元,被告承诺春节之后,退还原告380,000元。被告表示知道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中涉及的事情,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系其兄弟褚日发所签,房号信息正确,钱数不对,需要原告提交收到相应款项的收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交易明细及收据两份,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账户转了50,000元,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6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称从被告处共收到的钱数是60,000元,且该60,000元是被告因长期未交房给付原告的赔偿款。被告则称转给原告的款项确实是60,000元,但该款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之所以在本案中提交是因为原告让其返还房款,其想与之抵顶。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19日签订《购房协议》,内容为“2004年购房,因某种原因退房,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由褚日新承诺,2006年开发建房,重购一套不低于90㎡、阳面、楼层3-4楼的楼房一套,交房款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如违约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乙方签字处签名,甲方签字处有“褚日新”的签名。被告虽称上述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原、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东盛龙城佳元区18栋3单元202号。面积123.24平方米房屋产权卖给乙方,和计价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2、甲方负责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内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给乙方办理齐全,其中契税、房屋所有权证的工本费由乙方承担;3、……”。原告在上述协议中乙方处签名捺印,甲方处签名虽不是褚日新本人所签,但其对协议中除了价款外的其他内容均予以认可,同时对原告提出的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亦表示同意。 庭审中,原告称东盛龙城佳苑18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系被告自凌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获得的抵顶工程款的抵账房,房屋面积123.24元,抵账金额为380,811.6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经查,凌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4日将上述诉争房屋以41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王德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的金额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供被告书写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条或收据,但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价款为250,000元,而诉争房屋顶账金额为380,811.6元,由此可以判断原、被告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的事实,加之自签订《购房协议》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隔十年之久,原告所述的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时约定的价款符合常理,但由于原告自认2015年6月13日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为230,000元,故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购房款33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05年10月20日起以购房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15年6月14日起,以购房款2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购房款3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购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虽称因被告未如约交房造成其应获得利息损失610,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获得利益6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朱玉宝与被告褚日新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褚日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玉宝购房款330,000元; 三、被告褚日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购房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朱玉宝支付自2005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购房款2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朱玉宝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购房款3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朱玉宝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时止;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获得利益610,000元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朱玉宝负担9,900元,由褚日新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妍 审 判 员 李冬雷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孟庆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