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轩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66号汇金国际广场超高综合楼30层3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650184517。 法定代表人:刘丽,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公司员工。 被告:贵定县怡山海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定县昌明镇猛壤村马脚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GWKUCOX。 法定代表人:高新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仁洪,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轩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铭公司)诉被告贵定县怡山海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山海公司)、蒋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山海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仁洪、被告蒋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轩铭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对贵劳人仲裁字(2021)第2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劳动报酬;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怡山海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酒店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后,在交接工作未完成时原告已经退场,原告并未真实入驻被告酒店,与怡山海公司所属酒店员工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且被告蒋燕与怡山海公司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蒋燕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对象应是怡山海公司,故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原告未履行工资支付义务为由,作出原告应支付蒋燕1213元劳动报酬的裁定系错误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怡山海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燕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怡山海公司于2018年4月2日注册成立,2019年3月,怡山海公司在贵定县昌明镇猛壤村马脚印开办贵定山居民宿酒店,怡山海公司对外称“山居民宿酒店”,被告蒋燕于2020年8月经怡山海公司招聘到酒店上班,职务为前台接待,每月工资2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9月18日,被告怡山海公司与原告轩铭公司签订《酒店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受托的轩铭公司以怡山海公司名义就“山居民宿酒店”对外进行经营,对内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间由轩铭公司发放人工工资。随后轩铭公司派遣管理人员霍静于2021年9月底入驻“山居民宿酒店”开展日常经营管理,2021年10月正式经营管理酒店直至2021年1月底离开。蒋燕在“山居民宿酒店”担任前台工作至2020年10月13日。自轩铭公司从2020年10月起至2021年1月止在管理经营“山居民宿酒店”期间,未发放员工工资,而“山居民宿酒店”从2020年10月起至12月的营业款系支付至原告账户。2021年2月起,“山居民宿酒店”员工工资继续由怡山海公司发放。 2021年3月19日,被告蒋燕向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轩铭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份13天工资的劳动报酬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解除其与轩铭公司的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贵劳人仲案字(2021)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轩铭公司与怡山海公司支付蒋燕劳动报酬1213元;2、驳回申请人蒋燕其他仲裁请求。轩铭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蒋燕的身份证、《酒店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燕系怡山海公司招聘的工人,接受怡山海公司的工作安排,双方已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在经轩铭公司与怡山海公司签订了《酒店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后,轩铭公司自2020年10月起已安排管理人员入驻酒店进行日常管理,酒店的收入系进入轩铭公司账户,轩铭公司已实际经营管理酒店,轩铭公司系蒋燕的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给付蒋燕工资报酬的义务。因怡山海公司并未解除与蒋燕的劳动关系,故怡山海公司也应是蒋燕工资的支付主体,怡山海公司与轩铭公司的委托管理协议只是两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怡山海公司对外应承担的义务,故轩铭公司应给付被告蒋燕13天工资款共计1213元,怡山海公司对该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蒋燕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贵州轩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蒋燕劳动报酬一千二百一十三元(¥1213.00),被告贵定县怡山海旅游管理有限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轩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琴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先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