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娟婵,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娟婵因与被上诉人彭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5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彭永于2020年9月29日以田娟婵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田娟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田娟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且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任何借款请求;且被上诉人未满18周岁,理应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约定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属于贵州省湄潭县,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湄潭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彭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彭永诉田娟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且双方未约定管辖权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受理本案。同时,根据彭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系年满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上诉人田娟婵认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等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围,其可在实体审理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综上,上诉人田娟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谢全辉 审判员  文小琼 审判员  彭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会 书记员犹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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