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阳建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该区。

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67294955M。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欧阳建醴与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轩鼎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建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轩鼎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欧阳建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纳契税41 079.05元、公共维修基金15 4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913364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该合同第14页第十六条(五)2条的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8日向原告收取契税41 079.05元和公共维修基金15 441元,合计56 519.05元。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在平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前,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平谷区税务局缴纳了房屋登记的契税。被告此前向原告收取过契税,现被告知契税已被被告挪用,未用于缴纳原告房屋登记的契税,特此请求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代收原告的房屋登记契税。被告于2017年1月8日代收取原告的维修基金15 441元,但被告未按照《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17页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约定:出卖人应当自受托之日起730日内向买受人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截止起诉前经咨询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平谷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收点)得到答复被告未上交原告的公共维修基金款项。现请求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代收原告的公共维修基金15 441元。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弘轩鼎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X地块X住宅楼X层X房屋(现变更为:平谷区夏各庄内环南路X号院X号楼X至X层X单元XX)。合同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契税、产权证印花税、房屋登记费、交易和登记机关要求房屋权属人交纳的其他费用,买受人在接收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2017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契税41 079.05元、公共维修基金15 441元。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再次向税务机关交纳契税39 122.9元,并于2021年1月15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终止委托事务,解除委托合同,被告向原告收取契税、公共维修金后,未将上述费用交纳至相关缴费单位,现原告请求返还交纳的契税及公共维修金视为解除对被告的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欧阳建醴契税费41

079.05元、公共维修基金15 4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上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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