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启谁,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明军,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莫启谁与被告赵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启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启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赵明军向莫启谁支付尚欠的劳务费385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明军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明军于2020年3月22日至6月间,雇请莫启谁等9人到广东省肇庆市伐木场工地进行伐木,赵明军按每天每人115元给付工钱。经莫启谁等9人在三个多月的努力下,总投工498个工日,累计工钱77180元,伙食费19871元。期间,赵明军除已付给莫启谁等9人共计两万多元的费用外,其余均未给付。2020年10月2日,莫启谁等9人找到赵明军,但赵明军仍无力结付,为此赵明军向莫启谁等9人立下欠条,确认其尚欠等9人工钱共计30648.1元,并约定在2020年农历十一月初五(2020年12月19日)前付清。其中,赵明军尚欠莫启谁工钱共计3853.5元。上述期限届满后,莫启谁多次向赵明军追讨,赵明军均拖延支付。为此,莫启谁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明军没有答辩以及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赵明军雇请莫启谁等9人到广东省肇庆市伐木场工地进行伐木,双方约定劳务费按每人每天115元计算。期间,赵明军向莫启谁等9人给付部分劳务费。2020年10月2日,赵明军向莫启谁等9人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尚欠等9人劳务费共计30648.10元,并承诺于2020年农历十一月初五(2020年12月19日)前结清。其中,赵明军尚欠莫启谁劳务费共计3853.5元。上述期限届满后,莫启谁多次向赵明军追讨,赵明军均未给付任何款项。为此,莫启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莫启谁与赵明军之间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及结算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赵明军未履行给付全部劳务费的义务,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莫启谁提出要求赵明军向其给付尚欠的劳务费3,85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赵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赵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启谁一次性给付尚欠的劳务费3,8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68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443元,由被告赵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兰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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