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华章,男,****年**月**日出生,畲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5年3月、2016年1月、2016年8月、2018年7月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3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淑蓉,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21〕20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华章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华章及辩护人陈淑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华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赵华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淑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和事实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坦白;2.认罪悔罪,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21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华章至诸暨市××街道××市场××摊位,用扳手撬开被害人陈某开在此处的浩旺水果食品商店门锁,进入该店内从收银台盗走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2、2021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华章又至诸暨市××街道××附近,用扳手撬开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喜之凤”牌自行车的车锁,将该辆价值人民币130元的自行车盗走。
3、2021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华章至浦江县××街道××路××号晟君全网通手机店,用扳手撬开该手机店门锁,进入店内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730元的华为畅享20pro手机。因店内警报响起,赵华章慌忙逃离现场,将扳手遗留在盗窃现场。
另查明,2021年3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华章后,从赵华章身上起获赃款人民币93.5元、华为畅享20pro手机一部,并经赵华章指认追回“喜之凤”牌自行车一辆,现赃款赃物已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被害人严某、蒋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华章的供述和辩解;行政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华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华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赵华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蒋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季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