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金水区新科技市场9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付现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卫,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朝阳,男,****年**月**日出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卫,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明,男,1968年2月9日,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艳与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朝阳、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卫,被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3926元,并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截至起诉之日暂时结算为3177.58元,本息暂计为327103.58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经案外人杨明介绍借用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赤峰市松山区民政局岗子敬老院、王府敬老院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于2019年11月19日施工结束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经审计工程款为323926元。2020年8月25日,赤峰市松山区民政局将全部工程款323926元支付给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该工程款,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李朝阳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朝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明辩称:被告李朝阳是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 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明是被告李朝阳的代理人。经杨明介绍并通过被告李朝阳,原告借用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赤峰市松山区岗子敬老院装修改扩建项目验收单、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录音整理资料,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发包人为通辽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宇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微信截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艳经被告杨明、李朝阳介绍借用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给原告刘艳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两份。内容为:兹授权刘艳同志,其权限为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代理人及施工人,项目名称为松山区民政局岗子、王府敬老院装修改造工程项目。有效期至2020年4月29日。授权单位处加盖有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付现林的私章。 2019年5月15日,原告刘艳以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赤峰市松山区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其中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S2C2019-174的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为赤峰市松山区民政局岗子敬老院装修改造工程; 工程地点为赤峰市松山区民政局岗子敬老院;工程承包范围为岗子敬老院宿舍扩建拆除,扩建工程,工建工程,安装工程,活动室、卫生间整修工程;合同工期为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32151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 2、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S2C2019-175的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为赤峰市松山区民政局王府敬老院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赤峰市松山区民政局王府敬老院;工程承包范围为王府敬老院卫生间、淋浴间整修工程,宿舍拆除扩建工程,楼内墙面试修工程,扩建工程,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14337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刘艳组织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案外人赤峰市松山区民政局验收合格。经竣工结算审定,原告刘艳施工的案外人赤峰市松山区民政局岗子敬老院、王府敬老院装修改造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33926元。案外人赤峰市松山区民政局通过赤峰市松山区财政局于2020年8月25日将工程款323926元汇入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郑州永平路支行开户的账号为26×××83的账户内。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到该工程款后,未向原告刘艳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 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案涉工程,虽然合同属于无效,但其所承建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案外人赤峰市松山区民政局已将工程款323926元,汇入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将该工程款给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单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借用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工程款也汇入该公司的账户内。被告李朝阳、杨明作为原告借用资质的中间人,与原告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朝阳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杨明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朝阳提交的与被告杨明签订的两份“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和发包人为通辽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宇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被告李朝阳与被告杨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只能证明被告杨明借用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其他工程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杨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案涉工程。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 公司、李朝阳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杨明,被告杨明欠其管理费未给付,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明作为原告借用资质的介绍人,亦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于其与案外人赤峰市松山区民政局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在审理中,被告杨明亦认可原告刘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现林的通话录音,也能够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加盖的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与其公司在相关部门留存的印签是否一致,与认定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加盖的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其公司在相关部门留存的印签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艳工程款323926元; 二、驳回原告刘艳对被告李朝阳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原告刘艳负担25元,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