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司德玉,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爱民路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玉才因与被上诉人张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才的委托代理人司德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玉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3,375元劳务工资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王文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所说的包工头王文洋。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雇佣工资为每天300元,只是被上诉人没有按该价款结算。针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工时单,足以证明双方结算工资的具体金额为3,075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明上诉人与王文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其口头抵赖不影响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据电话询问案外人李清营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该电话录音应当依法排除。首先,李清营没有出席法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支付完毕李清营的工资后要求其做伪证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工时单中未写明欠款人为由不予认定,属于对法律事实的误读。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口述认定事实欠妥,应当根据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以职权追加王文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而不是依据上诉人观点不予追加。故此本案虽然标的额小,但不能损害上诉人作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既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起诉,那么也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与王文洋之间的承包合同,让王文洋到庭接受质证。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口供否认工资单记载的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恢复案件本来面目,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张树军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玉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给付农民工工资3,3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份,原告王玉才及案外人李清营、薛振洪经被告张树军介绍,到王文洋承包的营口一处拆迁安装工程工作。2020年5月28日,原告及案外人李清营、薛振洪因故不继续在此工作,遂由李清营手抄三人工时单一份,并由被告张树军在此手抄工时单上签字确认,工时单正面载明:“李清营21号:11、22号2.5、23号8、24号16、25号9、26号12、27号12.5、28号11王玉财21号:11、22号25、23号16、24号16、25号9、26号12、27号9.5、28号11薛振洪21号11、22号2.5、23号8、24号16、25号12、27号9.5、28号11”,反面载明“王玉财:总工时:90个小时×37.5元总钱3,375元李清营总工时:82个小时×37.5元总钱3,075元薛振洪总工时82个小时×37.5元总钱:3,075元工资款张树军2020年5月28日”。本院通过电话的方式向案外人李清营询问,李清营认可张树军在工时单上的签字是对工时及欠款数额的证明,而不是作为欠款人的签字,且李清营的劳务费已经给付完毕,不是由张树军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工时单上有被告张树军的签字,但并没有写明为欠款人,且工时单上载明的案外人李清营证明被告的签字只是证明三人的工时及欠款数额,而不是作为欠款人签字,且李清营的劳务费也不是由被告张树军给付,而是由实际欠款人给付。原告主张被告张树军应给付其劳务费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玉才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劳务费,是否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给付劳务报酬,但除工时单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欠款主体。而工时单中并未载明被上诉人为欠款人,故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询问案外人的电话录音应依法排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案外人李清营系由上诉人介绍、带领并与上诉人共同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人员,上诉人提供的工时单中亦体现李清营的劳动报酬,为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审法院向李清营询问、核实相关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应追加王文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上诉人释明其享有追加王文洋作为被告的权利,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追加,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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