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昭平县桂江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175120256X2,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松林峡。
法定代表人:杨庙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辉,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慧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焕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权,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昭平县桂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江木业公司)与被告黄慧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辉、被告黄慧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焕强、何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桂江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17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1.被告不是原告招来的工人,是其工友找来帮工的。原告的经营特征是有材料就生产经营,没有材料就停工待产,原告不需要固定的工人,原告的生产经营无须技术含量高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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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有材料要加工就向外传发信息,谁来帮加工都行,原告只要求成品合格就计件付酬。原告对来帮加工的人员提出成品的规格要求,加工人按照规格加工完成产品,产品经原告验收合格后计件,由工头报上加工者姓名和各自的加工数量,然后原告开单列表发放劳务报酬。至于是谁来帮加工,原告并不苛求,加工者是临时性的。当然,因为原告长期在此经营,只要一有材料需要加工,总有一帮信息灵通的人来帮加工,久而久之,这帮人就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加工人员。2.来帮原告对材料进行加工的人员来去是自由的、随意的,不受原告约束,原告也无法约束。加工人员想来就来,想走就走,无需经原告批准。做工的人加工半天、一天由其自定,何时来做工、何时走人也由其自定,只要加工人不想做,什么时候离开,原告也管不着,原告也无须管,原告只对其加工合格产品计件付酬。由此可见,被告是来去自由的加工人员,与原告没有人身隶属性,不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其无需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只是原告的劳务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黄慧连答辩称,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昭平劳人仲字(2021)第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7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被告在原告处劳动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被告入职公司,接受公司的管理,劳动期间受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按照公司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公司布置的劳动任务,双方之间是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被告作为劳动者,原告作为法人企业,双方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2月以及2017年5月起至2020年4月间在公司从事旋切工工作,每月工资3000至5000元不等,由公司财务根据公司财务规定按月发放。3.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被告的工作是来去自由、随意的,被告劳动时完全按照工作流程进行,具有典型的人身依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是否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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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是否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被告入职公司从事旋切工工作以来,在劳动中接受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管理并获取报酬,所从事的旋切工工作是原告业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上述构成要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成立的是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但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桂江木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营利法人,其经营范围为混凝土用胶合板加工、销售。被告黄慧连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2月曾在原告单位从事旋切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1月的工伤保险。2017年5月至2020年4月,被告再次到原告单位从事旋切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2020年4月13日,被告黄慧连在工作中受伤,伤愈后,被告黄慧连于2020年12月23日向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2021年1月21日,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平劳人仲字(2021)第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桂江木业公司与被告黄慧连于2017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桂江木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桂江木业公司与被告黄慧连之间成立的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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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即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劳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是有严格区分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最大的区别是:1.对当事人要求不同。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即劳动者必须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具备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则没有上述限制,劳务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2.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享有工资待遇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和待遇,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3.适用法律不同。4.处理争议的程序不同。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关系的情形还是大量存在的,此种情形下,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即成为可能。我国的《劳动法》仍将事实劳动关系纳入调整范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和工作安排以及劳动者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
首先,原告桂江木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营利法人,也是从事混凝土用胶合板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被告黄慧连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备从事生产劳动能力,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专门从事混凝土用胶合板生产加工、销售,属于劳动密集型生产企业,其对外发布的招工、用工信息,即为要约邀请,除非明确表示只是招聘临时劳务工(没有劳动关系),一般而言都是招聘劳动工人(具有劳动关系)的意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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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而被告(不仅限于被告)根据原告的用工信息应聘入职公司从事稳定的生产劳动,即为承诺,因此,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完全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仅是未按规定订立书面合同而已。第三,混凝土用胶合板生产加工系由多道生产工序共同进行才能完成的,每道工序也是多名工人协同作业,被告提供的劳动是整个流水作业的有效组成部分。如此繁琐复杂的流水线生产方式,必然需要科学管理,才能按时按量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桂江木业公司认为其对生产一线的工人没有统一管理,并且主张:“来帮原告对材料进行加工的人员来去是自由的、随意的,不受原告约束,原告也无法约束。加工人员想来就来,想走就走,无须经原告批准。做工的人加工半天、一天由其自定,何时来做工、何时走人也由其自定,只要加工人不想做,什么时候离开,原告也管不着,原告也无须管,原告只对其加工合格产品计件付酬。由此可见,被告是来去自由的加工人员,与原告没有人身隶属性,不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其无须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对该陈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明显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民事行为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了免除己方责任而枉顾事实的陈述,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担当精神与责任意识,须引以为戒。良好的道德风尚需要全社会公民、法人共同维护,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之花需要大家的呵护才能分外妖娆。庭审中,原告确认有的时候生产任务紧,也要求工人加班,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由此可见,包括被告在内的生产工人是完全接受原告的管理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综上,原告桂江木业公司与被告黄慧连具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并接受原告的日常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故,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被告黄慧连与原告桂江木业公司从2017年5月至2020年4月1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桂江木业公司请求本院确认其与被告黄慧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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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广西昭平县桂江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昭平县桂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传周
人民陪审员 梁 静
人民陪审员 林惠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邹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