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个体经营户。
审理经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一部刑诉[20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书记员秦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白色“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里塬十字路口路段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9mg/100ml。次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留(发还)车辆登记表,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何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孔慧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