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
负责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兰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甘7101民初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李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权基础,是因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债权,该债权管辖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兰州市城关区,并非原审裁定认定的七里河区,且上诉人住所地也在兰州市城关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故请求:1.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甘7101民初342号民事裁定;2.支持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保险公司只要对事故损失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实际赔付,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显示,被上诉人中国财保兰州市分公司因向被保险人冯某的损失进行赔付后,主张代替冯某向上诉人李某行使赔偿请求权而提起诉讼。故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属于保险纠纷案件。鉴于被上诉人行使的是原属于冯某的赔偿请求权,故本案的管辖应当根据被上诉人代位行使的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即应当依据上诉人与冯晓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公路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冯晓梅驾驶的车辆在兰州市嘉峪关路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地兰州市嘉峪关路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兰州、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受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可以受理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发生的保险纠纷案件。故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一审认定“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地为兰州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有误,但审判程序合法,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陶 皓
审判员 孙宏亮
审判员 张永超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