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刚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刚顺因与被上诉人杨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2民初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孙刚顺上诉请求:1.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2民初8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密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密山市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错误。一、通过一审,被上诉人在答辩时自认131000元中有15000元粮款系上诉人名下粮款,上诉人并非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查清的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而以与昂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错误。二、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录音显示,被上诉人已就其名下的玉米款向密山市盛泰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所提起的诉讼中包含了上诉人起诉索要的金额,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名下有15000元,并同意给付15000元可以看出上诉人并非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密山市盛泰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粮食,而是上诉人将粮食出售给被上诉人,在由被上诉人将粮食卖给密山市盛泰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一审 证人并没有证明上诉人所售粮款也是以杨雪名义出售,结合本案查清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
杨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孙刚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杨雪给付粮款131000元;2.要求被告杨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刚顺、杨雪均系富源乡民富村村民。2014年秋,孙刚顺受其同学黄保国的亲属及案外人季长安的委托帮助其出售玉米。孙刚顺为此找到杨雪,杨雪同意孙刚顺以其名义向密山市盛泰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玉米。庭审中,杨雪认可季长安的玉米系以其名义向密山市盛泰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玉米价款为15000元,否认孙刚顺以其名义向密山市盛泰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玉米的事实。 一审另查明,孙刚顺、杨雪的同村村民亦有以杨雪的名义向密山市盛泰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玉米的事实。孙刚顺为案外人黄保国的亲属出具了金额为116000元欠条,黄保国的亲属已诉至法院要求孙刚顺给付欠款,案件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孙刚顺主张其与杨雪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应对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刚顺自认其非系案涉粮款的粮食的所有权人,其系帮助他人以杨雪名义将案涉粮食出售给密山市盛泰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杨雪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孙刚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杨雪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孙刚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孙刚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孙刚顺的起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刚顺一审起诉主张其与杨雪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其与杨雪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进行实体审理。一审庭审中孙刚顺主张其已经给案外人黄保国亲属出具了116000元欠条,该欠条是否已经给付完毕,孙刚顺在本案中是否已取得案外人的债权,事实不清。庭审中杨雪认可其已收到季长安价款为15000元的玉米,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季长安之间形成直接的玉米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对该事实亦未查清。孙刚顺的起诉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综上所述,孙刚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2民初8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季学平 审判员 刘伟国 审判员 张彩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谭宇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