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丰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人民西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姜宏,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杨玉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第三人:李永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丰菊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六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杨玉国、李永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周丰菊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杨玉国系表见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新疆六建公司承担。2015年杨玉国代表新疆六建公司与周丰菊达成买卖协议,由周丰菊向新疆六建公司承建的喀什地区QJ821工程提供内墙油漆,且周丰菊提供的内墙油漆全部实际用到该工程上,第三人杨玉国仅为新疆六建公司项目承建行为的管理人,管理人的行为应由被管理人新疆六建公司承担。2.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审第三人杨玉国与新疆六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杨玉国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需经过新疆六建公司审批,由此亦可以看出杨玉国具有新疆六建公司的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的后果,应由新疆六建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新疆六建公司不承担支付材料款责任,显属错误。综上,周丰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新疆六建公司与杨玉国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可以认定杨玉国系案涉工程承包人,而非新疆六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故杨玉国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杨玉国代表新疆六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杨玉国虽向周丰菊出具《工程材料结算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由新疆六建公司程建,杨玉国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但该《工程材料结算情况说明》中未加盖新疆六建公司公章,加之新疆六建公司与杨玉国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凡未经甲方(新疆六建公司)书面授权,乙方(杨玉国)私自对外签订的任何民事、商事合同均与甲方无关,属乙方个人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约定,在周丰菊未提交证据证明杨玉国受新疆六建公司委托与周丰菊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周丰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周丰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周丰菊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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