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欢,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为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在修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补偿原告15000元,限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上述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2月28日在修水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男方(即被告)补偿女方(即原告)一万五千元,限制2020年底12月30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庭审中,原告陈述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过款项,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修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15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离婚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利息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被告邹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7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秀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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