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远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璜溪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158665029Q。

法定代表人:涂小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天桥,系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结斌,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西洛街道金槐社区铜锣井组外滩国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DND5X24。

法定代表人:杜航,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远建诉被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一公司)、贵州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鑫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建,被告江西新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天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鑫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远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新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1656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息4.75%)计息支付从2018年7月24日至全部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林鑫房发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西新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江西新一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新一公司为被告林鑫房发公司承建施工位于金沙县西洛街道的金沙外滩国际城二期房地产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江西新一公司让原告挖掘机在项目12-14#楼为其挖填土方,原告挖掘机施工从2018年3月1日开始持续至2018年5月26日。被告江西新一公司当初让原告到项目施工时,答应施工完成即支付工程款,但施工完成被告江西新一公司并未支付。2018年7月24日,经被告江西新一公司项目部结算确认,原告挖掘机共计在项目工地施工741.9小时,被告江西新一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216566元,减掉中途其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共计尚欠原告206566元。2018年9月,被告江西新一公司金沙外滩国际城项目部负责人员张世奇在原告的催促下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对于被告江西新一公司还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116566元,被告江西新一公司声称在被告林鑫房开公司结算到款后立即支付,但此后原告多次催促其支付时,被告江西新一公司总是以被告林鑫房开公司还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时至今日,对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16566元,被告仍然分文未付。被告林鑫房开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和工程实际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被告林鑫房开公司理应在欠付被告江西新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新一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联系过我公司,我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费用。我公司对案涉合同事前不知情,既未签字也未盖章;事中未履行,未付款;事后未结算,更未追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原告明知其系与张世奇而不是与我公司成立案涉合同关系,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未与我公司订立合同,未向我公司履行,未要求我公司结算,未向我公司催款,也未要求我公司追认,收取的货款也是张世奇支付的货款。原告从始至终均明知系与张世奇成立案涉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应该尽到比一般人更大的谨慎注意义务,应该知道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主体,不能对外签订商事合同。项目部不具有行为能力,其印章只是张世奇使用的工具,表达的是张世奇的意思表示,法律后果应由张世奇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之规定,原告明知项目部没有签订商事合同的主体资格,收取的也是张世奇个人支付的货款,知道或应当知道张世奇系无权代理,案涉合同后果应由其二人自行承担。三、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相关指示文件、案例精神,表见代理应该严格认定。原告未能举证客观授权凭证、其主观善意且无过失。原告举证其收取张世奇个人支付的货款恰恰证明其明知是与实际施工人张世奇发生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四、张世奇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张世奇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五、应追加张世奇参加诉讼。张世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查明事实,应追加其参加诉讼。综上,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林鑫房开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被告江西新一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张世奇(乙方)签订《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甲方2017年11月15日与贵州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省金沙县金沙外滩国际(二期)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根据本公司与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将该项目分别委托张世奇和杨湖南全权负责现场施工和资金管理(杨湖南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张世奇负责设立银行个人账户,管理资金和使用)。工程名称:金沙外滩国际(二期)。公司任命张世奇为项目总负责人,以陈明良为项目经理。组织该工程项目部,全面领导,管理该工程直至工程验收合格。”乙方处加盖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金沙外滩国际城项目部印章,并有张世奇的签字及手印;甲方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印章,并写有:该项目自负盈亏,项目部印章由负责人保管,由该章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本公司无关。

2018年3月1日,原告王远建与案外人张世奇在金沙外滩国际12-14号楼工地上口头约定由王远建提供挖掘机及司机为外滩国际12-14号楼挖填土方。双方于2018年7月24日结算,形成《挖机工作时间统计》标明有挖机型号、进场时间、单价,总计金额为216566元,张文明在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日,形成《工程结算单》载明:“王远建挖机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26日在外滩国际城(二期)12-14#楼挖填土方。共计工时741.9小时,共计费用大写:贰拾壹万陆仟伍佰陆拾陆元整,小写:216566元。中途予付: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尚欠金额:大写:贰拾万零陆任伍佰陆拾陆元整,小写:206566元。”结算人为张滔,并加盖有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金沙外滩国际城项目部印章。2018年9月4日,张世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向原告王远建转账支付了工程款900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江西新一公司陈述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江西新一公司与林鑫房开公司虽已进行结算,但正处于诉讼当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新一公司提供的《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承包协议》证实了被告江西新一公司承建被告林鑫房开公司的金沙县金沙外滩国际(二期)项目,并设立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金沙外滩国际城项目部,任命张世奇为该项目总负责人的事实。原告王远建提供的2018年7月24日《工程结算单》加盖有被告江西新一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部印章以及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又有项目负责人张世奇在结算后向原告转账90000元的客观事实予以印证,能证实原告王远建为金沙外滩国际项目12-14号楼工地挖填土方,江西新一公司金沙外滩国际城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116566元的事实。而江西新一公司金沙外滩国际城项目部系江西新一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江西新一公司承担支付,故原告王远建主张被告江西新一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65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对结算的工程价款利息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江西新一公司应当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鑫房开公司在欠付江西新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林鑫房开公司与江西新一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处于诉讼过程中,不能确定林鑫房开公司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林鑫房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江西新一公司辩称与原告王远建无合同关系、对案涉合同不知情、张世奇系无权代理,主张追加张世奇为被告的意见,根据被告江西新一公司提供的《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承包协议》可知,张世奇系江西新一公司任命的涉案项目工程的总负责人,张世奇在涉案项目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江西新一公司发生效力,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张世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被告江西新一公司要求追加张世奇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远建工程款116566元,并从2018年7月24日起以1165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远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1450元,由被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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