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贤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道权因与被上诉人罗贤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道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被上诉人罗贤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道权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将2020年1月16日的还款协议认定为结算协议并认为该结算协议未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2020年1月16日的还款协议仅是对本金归还方式的约定,不涉及利息,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放弃过利息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时都一致认可还款协议是为了便于将荆州区东桥社区的6套还迁期房顺利转让上诉人,而写定的交付相关部门的存档和审核之用的文件,并且要求协议上不能出现利息,双方才未将利息写在协议上。还款协议仅是对500万元本金的约定,未就应付利息进行约定,上诉人也从未放弃过利息。且被上诉人偿还的2140000元起初本来约定的就是利息,其中有2000000元上诉人也是出具了“收到上诉人利息多少”的收条,到2020年1月16日,上诉人为尽快实现权力和基于被上诉人的请求,才答应原来支付的利息在还款协议上算作本金,但上诉人绝不是完全放弃了利息主张,5000000元的借款,被上诉人长达五六年未归还,完全不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是经朋友介绍认识,之后也最多算是朋友关系,5000000元就是放在银行,五六年时间的利息也有上百万元,上诉人不可能对一个普通朋友完全放弃上百万元的利息。其次,原借条上约定了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3日书写“此借款继续有效”并签名;2019年11月5日再次签名确认借条内容。被上诉人两次确认借款内容时都没有书写“不再支付利息”,在原借条上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是约定不再支付利息,按常理应当写明。从这个角度讲,被上诉人关于不再支付利息的主张违背常理,而上诉人主张仍支付利息的说法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利息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借款初便约定了利息,之后上诉人也一直未放弃过利息主张,双方对利息是有明确约定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贤亚二审辩称:1、2020年1月16日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前期借款、还款、以房抵债和后期还款金额等事项达成的结算协议,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名时还专门备注了“经确认借款款项”。该协议未约定利息,没有就利息支付另行达成协议。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视为没有利息(或不支付利息)。上诉人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后面协议约定与前期约定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次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因此,上诉人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李道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万元及利息(利息两段计算:1、截止至2020年7月1日为550.4227万元,2、以28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因承建荆州区东桥小区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借期一个月。当日原告将款项转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本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延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但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214万本金,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拖延拒付。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剩余本金286万元达成新的协议,即用被告在东桥小区的6套房屋抵扣246.98万元,剩余本金39.02万元后期支付。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39.02万元未付及从借款之日起全部的利息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罗贤亚因承建荆州区东桥小区还迁房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道权借款50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借期一个月。当日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还款150万元,2017年11月1日还款50万元,2018年8月1日还款14万元。2020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本人在投资××区东桥社区还迁房期间由李道权向本项目提供建筑原材料及下欠工程建筑款(双方庭审陈述表述该用途为便于以房抵债)共计500万元,期间已向李道权支付现金共计214万元。现下欠款经双方协商商定为:下欠余款286万元由本人在东桥社区建设房屋6套、面积771平方米折合价款共计2469800元抵付欠款(见抵款明细),现下欠李道权款共计390200元,本人后期支付,欠款人:罗贤亚(签名)。原告在尾部签名并备注“经确认借款款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还迁房四单元602、701、702、五单元602、701、702共六套房屋以2469800元抵偿给原告。因原告与其他人存在债务纠纷,该房屋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已于2020年9月4日由原告抵偿给其他人。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转款凭证为证,真实、合法、有效。现双方对下欠借款本金390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双方后期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应为结算协议,双方将前期的还款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结算,在协议中对前期利息和下欠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亦签字备注“确认借款款项”,借款款项的理解应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事项,故该结算协议未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下欠款在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提交要求被告履行的相关时间证据,故本院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逾期还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款人应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此判决:一、被告罗贤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道权借款本金390200元及以借款本金390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道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54元,由被告负担3576元,原告负担1487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欠款390200元的利息标准,争议焦点在于2020年1月16日《协议》对利息约定的理解。《协议》对以房抵债进行约定的同时,对下欠余款约定“现下欠李道权款共计390200元,本人后期支付”。上诉人主张《协议》是为了便于将荆州区东桥社区的6套还迁期房顺利转让,不是结算协议,不能否定原借条中的利息约定,该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双方在原借款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后期的《协议》未对下欠款390200元的利息予以约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出借人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提交要求被告履行的相关时间证据”,故以原告向起诉时间为逾期还款之日,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偿,判决结论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道权的上诉,维持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3元,由上诉人李道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肖力博 审判员  廖崇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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