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忠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向忠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二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思源,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中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183662129W。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系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向忠德、向忠友与被告彭中云、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忠德、向忠友及委托代理人章思源,被告彭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忠德、向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一次支付二原告欠款本金8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两项共1,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因修建蟠龙“黄金湾”损坏二原告的房屋及土地,该事件发生后,于2016年10月22日在蟠龙乡政府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定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内容如下:甲方征用乙方场内全部房屋及土地赔付金额为捌拾万元,并在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付清,该协议书并加盖了水城县蟠龙乡财政所公章。该付款时间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于2016年12月29日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彭中云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定于2017年03月28日前付清,超期不付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贰拾万元,该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仍不向原告支付该款,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妻子季登群又向水城县人民政府反映,水城县蟠龙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08月11日作出蟠府答字(2017)29号信访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实体内容如下:1.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用已建好的蟠龙小城镇“黄金湾”的商品房与原告面积置换。2.若您户执意要求现金进行补偿,待蟠龙小城镇“黄金湾:资金回笼,在给予结清。3.若你不同意以上处理意见,你可以依法向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彭中云辩称,第一、对于湖北中民公司与本案无关。二、欠条是我写的,写的捌拾万元的欠条给向忠友的事实是存在的。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彭中云因为第三人唐真海修建蟠龙“黄金湾”商品房,需在二原告位于蟠龙镇原蟠龙信用合作后面的房屋及土地附近炸取石头,以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征用二原告房屋及土地,并于2016年11月20日前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00元,二原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两日内搬迁并在赔偿款付清后由彭中云全部拆除。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彭中云未履行支付义务,又于2016年12月29日向二原告出示欠条一张,承诺于217年03月28日前付清,超期不付自愿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到期后,被告彭中云仍未向二原告支付。另查明,彭中云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既未加盖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也无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对该协议进行追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应当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中云虽然无征用二原告房屋、土地的资格,但是其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影响二原告房屋及土地,方便其开采石料,也具有设立地役权的性质,依法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向二原告支付款项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彭中云签订协议,也没有对该协议进行追认,不承担合同付款义务。被告彭中云关于未实际使用和损坏二原告房屋、土地,故未付款的主张,与其于2017年03月28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中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忠德、向忠友人民币8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忠德、向忠友对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彭中云负担(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中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苏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红明 书记员邓发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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