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承梅,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海宽(与原告余承梅系夫妻关系),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被告:李宝林,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言,新疆鼎泽凯(白碱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刚,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侠(与被告胡刚系夫妻关系),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余承梅与被告李宝林、被告胡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承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海宽,被告李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言,被告胡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承梅的证人赵得宗,被告李宝林的证人马秉申、胡光存、李常德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承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已交房款20000元及房屋内设施4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余承梅于2017年10月9日从卖主被告胡刚手中购买了位于夏孜盖六村夏孜盖路9号一套邻近乡政府树林街边的3间平房,商定价格为78000元,双方同意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先行付款20000元,尾款58000元在2018年10月9日付清。之后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好再来饭馆工商营业执照并进行了店面装修,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李宝林发生矛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宝林使用非正常手段将购房合同拿走,找到卖主被告胡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胡刚在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又卖给了被告李宝林,也未和原告沟通退款事宜。2018年10月被告李宝林向被告胡刚支付了剩余58000元房款后,以该房屋属于被告李宝林所有为由换锁,强迫我们搬出了该房屋,原告只能求助相关部门出面解决,至今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已交房款20000元及房屋内设施价值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宝林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李宝林退房款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请求。2017年10月,被告李宝林与原告余承梅同居期间,经朋友介绍购买被告胡刚所有夏子街六村夏孜盖东路9号房屋。10月9日,被告李宝林、原告余承梅与被告胡刚见面,协商房屋合同书,被告李宝林向被告胡刚交付了第一笔房款20000元。因原告余承梅办理个体营业执照需提交经营地点证明,故也在合同上签了名。被告胡刚交付房屋后,被告李宝林和原告余承梅共同经营饭馆并在此房内居住,2018年,原告余承梅与其他异性交往自行离开饭馆,10月9日,被告李宝林与被告胡刚重新签订了合同,被告李宝林交纳了房屋余款58000元。两笔房款均为被告李宝林交纳,第一份有原告余承梅签字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作废,原告没有提供有效合同和支付20000元房款的证据,无理由要求被告李宝林支付20000元房款,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0000元房屋设施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请求。被告李宝林支付第一笔房款后,被告胡刚交付了房屋,被告李宝林找朋友装修、购买装修材料、支付人工费及购买饭馆经营所需物品。原告余承梅提交的物品清单既没有付款人亦无法证明与饭馆设施费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被告李宝林是购房人,被告胡刚是售房人,本案案由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0000元房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胡刚辩称:原告余承梅与被告李宝林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收到的第一笔房款是被告李宝林缴纳的,第二笔房款也是被告李宝林付给我的,所有的钱都是被告李宝林一个人给的。我的房屋是卖给被告李宝林的,我收的房款也是被告李宝林给的,房屋装修与我没有任何的关系,不同意向原告返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余承梅提交的证据:

1、送货单、发货单、证明、收据,拟证实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共计支出装修费用35373元,以及原告对涉案房屋购置了保鲜柜一个,消毒柜一个,价款共计5100元,以上两项总计40473元。被告李宝林质证三性不认可,因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正规商品发票,所有票据上都没有购买方及付款人的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也不认可,票据上的物品是否用于涉案房屋也无法证明,送货单的时间是2017年10月5日,而涉案房屋是2017年10月9日被告胡刚才交付的,交房前装修材料送货单是虚假的,发货清单性不认可,因为与实际装修时间也不符。被告胡刚质证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房屋的装修和我无关。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名称为送货单、发货单、证明、收据以及材料明细,证据中均无购货单位、顾客、客户的姓名或名称,收款证明无付款人信息,无法证实原告所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举证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原告与被告胡刚之间谈话录音,拟证实原告与被告胡刚之间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胡刚认可,原告签订了合同并已支付购房款2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胡刚认可其与被告李宝林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原合同被销毁未告知原告,被告胡刚知情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及经营的事实。被告李宝林质证真实性认可,原告证明目的与录音内容不符,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胡刚质证真实性认可,第一次付款时原告与被告李宝林均在场,钱是被告李宝林交给我的,第二次付款时原告不在场,钱还是被告李宝林给我的。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此谈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胡刚与被告李宝林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录音中无被告胡刚认可是原告向其支付购房款20000元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举证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质证

3、视频证据,拟证实涉案房屋的装修及保鲜柜,消毒柜、房屋内设施。被告李宝林质证视频的内容是饭馆,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胡刚质证关联性不认可,我不知道与我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宝林当庭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此视频中地点为涉案房屋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证据为房屋内情况的视频,不能证明房屋装修费用及屋内设施为原告支付、购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举证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宝林不是同居关系,而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李宝林质证因为调解书是复印件,所以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不是被告李宝林,是原告余承梅与被告李积君同居关系纠纷,内容也无法证实证明目的。被告胡刚质证关联性不认可,与我没关系。本院认为,此证据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002民初91号原告余承梅与被告李积君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5、证人赵得宗证人证言,拟证实涉案装修材料系证人送至涉案房屋用于装修的事实。被告李宝林质证,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装修材料票据内容不符,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胡刚质证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我不知道和我没关系。本院认为,经当庭向证人核实,证人赵得宗并未参与涉案房屋装修事宜,作为运输人只是将部分装修材料运至涉案房屋,根据涉案房屋门口堆有部分装修材料外壳判断装修材料用于涉案房屋,并不清楚其他具体事宜,故本院对原告举证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李宝林提交的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书,拟证实2018年10月9日被告胡刚与被告李宝林签订夏孜盖东路9号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胡刚将其所有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李宝林,房屋价款是78000元,当天被告李宝林已全部付清房款。原告余承梅质证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认可被告证明的问题,该合同交易房屋系被告双方违背原告购买合同之后另行签订的,充分证实被告双方恶意签订合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胡刚质证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余承梅及被告胡刚当庭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此证据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经当庭向各方当事人核实,原被告三方曾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此证据为两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重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购房款20000元,故被告之间是否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关键在于交付房款2000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房款为78000元,但交付情况为2017年10月9日先行支付订金20000元,尾款58000元于2018年10月9日付清,与被告李宝林举证此证据所述房屋价款是78000元,当天被告李宝林已全部付清房款的证明目的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李宝林举证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被告胡刚出具的收条,拟证实被告李宝林于2017年10月9日、2018年10月9日分两次向被告胡刚支付房款,共计支付房款78000元的事实。原告余承梅质证该证据是不真实的,我们提供的录音证据和经营手续,可以证明被告胡刚收取的涉案房屋购房款20000元是原告支付的事实,所以不认可该证据。被告胡刚质证认可。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被告胡刚向被告李宝林出具的收条,被告胡刚对此组证据予以当庭确认,收条内容分别为收到李宝林订金20000元和收到李宝林付尾款58000元,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9日及2018年10月9日,此内容即为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3、照片,拟证实2018年10月9日被告胡刚与被告李宝林签订合同、收房款的事实。原告余承梅质证该照片不清楚,不认可。被告胡刚质证认可。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被告胡刚的照片,照片中有被告胡刚正在数钱及手持一张纸进行的拍照,无签订合同等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李宝林所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李宝林举证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微信付款记录,拟证实涉案房屋装修、购买设施为被告李宝林支付123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饭馆经营期间被告李宝林支付进货款13947元,被告李宝林向原告余承梅转账支付19000元的事实。原告余承梅质证不认可,转账时间、转给谁都没有说明,有一部分是被告转给原告的,但不能证明是因为什么转账的问题,原告是是合法开饭馆的。被告胡刚质证关联性不认可,和我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微信转账记录,但均无转账说明,故不能证明被告李宝林所述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李宝林举证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证人马秉申证人证言,拟证实证人借款给被告李宝林购买饭馆消毒柜、冷藏柜的事实。原告余承梅质证,关联性不认可,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胡刚质证关联性不认可,和我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此证据无其他证据如借条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李宝林所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李宝林举证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6、证人胡光存证人证言,拟证实2017年10月9日,被告李宝林向被告胡刚支付第一笔房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余承梅质证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我交钱时证人不在场。被告胡刚质证三性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与被告举证的收条等证据予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7、证人李常德证人证言,拟证实2017年10月9日,被告李宝林向被告胡刚支付第一笔房款2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李宝林雇佣证人为涉案房屋装修,被告李宝林向其支付装修费用的事实。原告余承梅质证真实性不认可,我还向证人李常德支付过8500元装修款。被告胡刚质证,证人陈述购房的情况是事实,我认可,证人陈述的装修的事情我不知道,不清楚。本院认为,此证据无其他证据如收条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李宝林所述全部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李宝林举证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收集的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余承梅的申请向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好再来饭馆注册登记档案中夏孜盖乡政府就营业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余承梅质证三性认可,可以证实涉案房屋购买和经营的事实。被告李宝林质证,对乡政府的证明三性认可,同时该证据证实原告申请经营的时间是2017年11月7日,与原告提交的装修及购买饭店设施的时间不符,说明原告相关的证据不真实。另一份证明不认可,因为无法证实证明的制作人和提交人。被告胡刚质证关联性不认可,和我没关系。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有两份,名称均为证明,其中一份为和布克赛尔县孜盖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余承梅的基本信息以及其拟在夏孜盖乡开饭店,饭店名称为好再来饭店。另一份证明为一份打印件,打印件中书写有买房人胡刚、买房人余承梅、李宝林、证明人胡光存、李长德,但无任何人进行签名,此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所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余承梅申请调取此组证据拟证实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原告余承梅和被告李宝林系男女朋友关系,10月9日,两人从被告胡刚处购买了其所有的位于夏孜盖乡六村夏孜盖路9号平房一套,买卖双方经协商一致,购房价格为78000元,买方需先行支付订金20000元,尾款58000元于2018年10月9日付清,买卖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被告李宝林于当日向被告胡刚支付了购房订金20000元,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原告余承梅向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好再来饭馆的注册登记手续,2018年10月9日,被告李宝林向被告胡刚支付了购房尾款58000元,并于当日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余承梅以房款20000元及房屋内设施40000元是其支付的,两被告应共同向其偿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原告余承梅要求被告李宝林、被告胡刚共同偿还购房款20000元及房屋内设施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余承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20000元是其向出卖人被告胡刚支付,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支付了房屋内设施费用共计40000元的事实。原告余承梅要求判令被告李宝林、被告胡刚共同偿还购房款20000元及房屋内设施4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余承梅要求判令被告李宝林、被告胡刚共同偿还购房款20000元及房屋内设施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承梅要求判令被告李宝林、被告胡刚共同偿还购房款20000元及房屋内设施4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650元,由原告余承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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