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忠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玺。

被告:童克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闫忠亮与被告童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忠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童克春偿还其借款51000元及逾期部分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从2020年9月26日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童克春在太和县望和新城处借现金51000元,并有闫真在场作证,口头约定利率月息2%(已付2个月),每月付1000元,2020年8月1日还清本息。到期未付,后经双方约定,未付部分按年息12%计息。后经多次催要,童克春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童克春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童克春向闫忠亮借款51000元,并向闫忠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闫忠亮伍万壹仟元正(51000元)童克春2019.8.1号340421197612××××”。在2019年9月14日,童克春通过微信转款给闫忠亮1000元;2019年10月21日,童克春通过微信转款给闫忠亮1000元。后经闫忠亮多次催要,童克春在上述借条上备注“2020.8月10左右给钱”。2020年8月11日,双方通过微信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闫忠亮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童克春出具借条向闫忠亮借款51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2020年8月1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结算,剩余借款本金为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闫忠亮与童克春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童克春在闫忠亮催要下承诺于2020年8月10日左右还款,现承诺还款期限已届满,童克春未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闫忠亮要求童克春偿还借款51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从2020年9月26日至债务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确认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故童克春应偿还闫忠亮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继续按照年利率12%支付从2020年9月26日至债务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童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童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闫忠亮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支付从2020年9月26日至债务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闫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计538元,由原告闫忠亮负担13元,由被告童克春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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