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三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部新区星光大道**号海王星科技大厦**区**楼。
负责人:肖龙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住所地广**省柳州市河**路**号28号。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华彬、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民初2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上诉人住所地为重庆市**部新区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原审被告**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柳州市柳**区南区,故广西省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且本案涉案工程为“内江市高铁片区动迁安置还房工程”,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内江高新技术开发区,故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广西省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院管辖。”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辖区范围内,原审原告依法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对县市区行政区划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相关规定执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