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彩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卢小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彩灵与被告卢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彩灵,被告卢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彩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至2018年元旦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截至2018年元月被告最终欠原告70000元并打了借条,当时约定三年还清,但至今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并联系不上。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卢小三辩称,从2014年12月29日开始,原告交付被告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将30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出借给被告所在公司,公司支付利息,直到2016年1月左右公司将300000元还给被告,被告当天将300000元还给了原告,并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00000元借据销毁。2014年12月29日-2016年1月期间,被告所在的公司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将部分利息给了原告,还有一部分利息没有给原告。被告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要本金及利息的过程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被告要账方式不当,以XXXX罪向公安报案,被告因该罪名被判刑一年零六个月。从2014年12月-2018年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一直是不正当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司得到的利息应该全部支付给原告,但原来的300000元的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被判刑后,原告找到被告的亲戚朋友说被告在其账上划走了70000元,让被告的亲戚朋友催被告还款。本案诉争的70000元是原告根据其自行记录的被告应从公司获得的利息,于是让被告出具了本案70000元的借条,但该款项被告并没有实际得到。
原告马彩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名下建行卡交易流水1份(2014年8月6日-2017年6月21日)、原告名下工行手机银行转账截图1份(2016年10月15日金额15050元),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款项没有还完。
被告卢小三对原告马彩灵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其本人出具的;银行流水上原告出借的300000元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吻合的;对手机银行转账的款项的用途其记不清楚了。
被告质证
被告卢小三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卢小三向原告马彩灵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将300000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5050元。因被告未足额还款,201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卢小三今借到马彩灵现金柒万元整。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彩灵主张被告卢小三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有部分转账记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辩称70000元系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并未实际交付,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确系欠付借款本金未还,并能够对借条做出合理的解释,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卢小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彩灵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卢小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