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
被告: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光华。
被告: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四海。
审理经过 原告熊高伟与被告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以下简称尚锦乐至分公司)、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高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至被告交付不动产权证之日止(暂时算至起诉之日起3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以同批案件相同标准增加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并修建的位于乐至县尚锦秀庭商住小区5幢3单元902号房产,建筑面积80.39平方米。该合同第20条约定交房后360日办理好房产证,2014年3月29日原告接到被告书面通知接收该房屋,原告按照通知要求及时接收房屋的同时,向被告交清了办理产权证书的一切资料和全部费用。但是,近五年时间过去了,被告还没有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没有履行合同。原告也向政府多次反映上访,县领导明确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尚锦公司及尚锦乐至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营业信息查询。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材料2:《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合同附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的产权;
证据材料3:收款收据,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房款,房款总计240768元;
证据材料4:接房清单。拟证明原告接收房屋时间2014年3月29日。
被告质证 被告尚锦公司及尚锦乐至分公司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系职能部门制作,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系原告与被告尚锦乐至分公司因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据材料3系被告尚锦乐至分公司收取原告房款的收据等证据,证据材料4能证明原告接收房屋入住的事实,该三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形成有效链接证明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锦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2009年9月24日尚锦公司设立尚锦乐至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经营。
2012年9月7日,原告熊高伟作为买受人,被告尚锦乐至分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及相关合同附件》,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尚锦乐至分公司开发的乐至县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80.39㎡,单价人民币2995元/㎡,总房款240768元;第十条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1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1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0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条产权登记:(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取得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补充协议第六条主合同第二十条的补充约定:4.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有效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商品房面积补差手续且该栋楼办完初始登记之日起的72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办理完毕后的1年内为买受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支付购房款240768元,包括2012年9月7日缴纳房款50768元和50000元,另行在中国银行办理按揭140000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接收案涉房屋,缴纳契税办理费用2408元,办证费用215元、专项维修基金费用2412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锦乐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及相关合同附件》,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一方面,因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全部房款及办证费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仅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但未在约定的期间办理并向原告交付不动产权证,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尚锦乐至分公司应当在交付房屋之日起360日内(补充协议变更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面积补差手续且完成初始登记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低,不能达到违约金的惩罚目的,且与主合同按日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不一致,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对原告显失公平。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增加违约金符合规定。最后,因被告原因,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何时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处于持续状态;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主要功能是填补损失,而原告未提供逾期办证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定以原告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接收房屋后360日内交付不动产权属证书,故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7月2日的违约金为12520元(240768元×1‰×1560天÷30天),以及从2019年7月3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交付不动产权证之日止,以原告所交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尚锦乐至分公司系被告尚锦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尚锦乐至分公司财产不足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尚锦公司承担。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未提供保全费产生的证据,其对保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熊高伟违约金(包括截止2019年7月2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2520元,以及从2019年7月3日起至被告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向原告熊高伟交付不动产权证之日止,以2407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熊高伟负担160元,被告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小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卿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