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宇,系杨玉兰儿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玉兰因与被上诉人张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1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玉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2011年11月,上诉人将自己的汽车交与被上诉人,由其对外出租。汽车出租过程中出现事故,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故该车一直存放在被上诉人处。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因诉争车辆已由被上诉人处理,返还原物的请求已经不能实现,因此,上诉人请求折价赔偿或补偿,但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写为请求支付违约金,属于事实不清。
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将车出租发生事故,并承认同意承担一切损失。虽诉争车辆已经灭失,但该车辆的全部手续(车辆登记证、发票、完税证明等)仍然在上诉人手中,能够证明该车辆的真实价值,也能够委托第三方评估车辆被被上诉人处理时的市场残值及损失金额。因此,原审本应当判决该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却以请求赔偿的证据不足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违反了证据规则中关于自认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张钢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杨玉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被告张钢将杨玉兰抵押于其处的辽A×××××号车辆出租他人(识别号为L6T7524S3AN05xxxx)。因在使用中发生事故,致使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因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张钢一审辩称,原告的车辆不是我撞坏的,不应由我赔偿。案涉车虽然是我公司租出去的,但是出租之前已告知原告诉讼代理人康宇,康宇也表示同意承担车辆出租期间的一切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以38,800元购买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牌号为辽A×××××,车辆识别号为:L6T7524S3AN05xxxx。2011年,原告代理人康宇将该车辆放置在被告经营的公司处出租,每日租金100元。出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将该车辆在2013年变卖。
本案除案涉车辆合格证、登记证、发票等证据材料外,就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设定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28,000元,经查,原告的车辆已于2013年变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实际价值,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玉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玉兰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质对、采信的证据及确认的案件事实再予采信、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车辆实物在争议发生后,系由上诉人实际取走,并已自行处分。
本院认为:2011年,上诉人杨玉兰将其自有的辽A×××××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交付给被上诉人王钢,委托其对外出租经营。在出租营运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事件,因车辆实物已由上诉人杨玉兰一方实际处分,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情况,且该纠纷发生的时间久远,成因复杂,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有证据条件下,杨玉兰主张变更一审裁判意见的上诉请求,因欠缺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玉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