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沂河路东段北侧。

负责人:王义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周,1979年2月13日,汉族,系单位职工。

被告:徐楷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徐宗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梅宝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临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徐宗欣、梅宝芬、徐楷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周,被告徐楷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宗欣、梅宝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商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宗欣、梅宝芬、徐楷汶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被告徐宗欣在我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6.525‰,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我行与徐宗欣、徐楷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梅宝芬签订了《共同担保承诺书》,其后我行向借款人办理该笔借款,现该借款已逾期,经过催收仍欠本金150万元,为保障我行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为保证我行信贷资产,现我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

被告辩称 被告徐楷汶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其他没有意见,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徐宗欣、梅宝芬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宗欣与被告梅宝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楷汶系被告徐宗欣、梅宝芬之子。2018年10月31日,被告梅宝芬向原告出具《共同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梅宝芬系徐宗欣合法配偶,郑重承诺愿以共有财产及本人个人财产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全部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本承诺期限至借款人偿清在原告处所欠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被告梅宝芬在承诺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2018年11月1日,被告徐宗欣(乙方)在原告(甲方)处办理贷款手续,由被告徐楷汶(丙方)提供保证,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8年临商银开发区支(个)借字第0551号]一份,载明被告徐宗欣为购钢材借款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83%,借款到期,付息还本,甲方在审核乙方提供相关资料后同意发放借款的,直接将款项划入借款人账户(卡号:62×××71),借款到期时乙方一次性偿还全部所借款项。合同项下借款由丙方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本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丙方保证范围为依据本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并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徐宗欣、徐楷汶分别在合同中盖章、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临商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徐宗欣发放贷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525‰计算,被告徐宗欣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确认。

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临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徐宗欣、徐楷汶、梅宝芬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临商行开发区支行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徐宗欣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宗欣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宝芬与被告徐宗欣系夫妻关系,案涉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梅宝芬对贷款知情且承诺“愿以共有财产及本人个人财产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全部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梅宝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楷汶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宗欣追偿。被告徐宗欣、梅宝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徐宗欣、梅宝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徐楷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宗欣追偿;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后收取9150元,由被告徐宗欣、梅宝芬、徐楷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岳云云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陆 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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