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刘宝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申请人:刘子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白城市洮北区
代理人:李凤珍(与被申请人刘子茹系夫妻关系),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白城市洮北区。
审理经过
刘宝富申请认定刘子茹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刘宝富称,1.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刘子茹未到庭。
被申请人代理人李凤珍称,同意申请人刘宝富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子茹与申请人刘宝富系父子关系,刘子茹与妻子即其本案代理人李凤珍共同生活,2021年3月16日刘子茹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脑部严重损伤,现仍在医院治疗中,2021年7月6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刘子茹现已失去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不能做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刘子茹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刘子茹之子刘宝富符合申请人的条件,刘子茹的代理人李凤珍对刘子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故对申请人申请宣告刘子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规定,申请人刘宝富为被申请人刘子茹之子,具有监护能力,被申请人的配偶李凤珍现年事已高,亦需要人照顾,且李凤珍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亦同意由刘宝富担任刘子茹的监护人。故刘宝富要求指定其为刘子茹监护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子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宝富为刘子茹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