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何永权,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满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2004)葫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永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X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2004)辽刑一复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6日、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6)辽刑执字第978号、(2009)辽刑执字第26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2015年7月10日、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2)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818号、(2015)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537号、(2018)辽07刑更6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三个月、八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21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永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请减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20年5月份,罪犯何永权获执行机关表扬6次。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载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永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罪犯何永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庄丽洁
审判员 赵晓民
审判员 李 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郭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