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利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徐火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戴利芳与被告徐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火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利芳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6000元及利息4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6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徐火林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利芳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二分利。后被告于2018年7月6日、2018年9月6日、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27日、2019年2月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支付32000元。
2019年3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96000元,并附言“借款”。201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利芳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中4000元系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二分利。后被告于2019年4月7日、2019年5月2日、2019年5月18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24日、2020年7月1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6000元、3000元、3000元、6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元、14000元、20000元,共计交付74000元。
2020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利芳现金人民币40000元。原告陈述2020年11月29日的借条系经与被告就30万元结算利息后,就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戴利芳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019年3月6日出具金额为10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4000元、2020年11月29日借条中的40000元,系借款利息,而非出借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徐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利芳借款本金296000元、利息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徐火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之江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杨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