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安娜,女,****年**月**日出生,湘潭市人,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辉,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贺小芳,女,****年**月**日出生,湘潭市人,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男,****年**月**日出生,湘潭市人,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系湘潭市雨湖区窑湾街道龙子巷社区推荐。

被告:邓晓烨,女,****年**月**日出生,湘潭市人,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苏安娜与被告贺小芳、邓晓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安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辉、被告贺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被告邓晓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安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侵犯原告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的违章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案件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吴霞系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解放南路108号4栋401号房子的所有权人,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违章修砌围墙将母亲房屋的大门堵住,导致出入不便、通风不畅,原告及母亲曾多次要求两被告邻居拆除,均未果。2020年5月30日,原告母亲去世,原告母亲在去世前立有遗嘱,原告享有该房屋的大部分产权。原告在母亲去世后多次向被告邻居反映拆除违章建筑之事,均未果。如今房屋通风不畅,屋内潮湿发霉,有严重的异味,无法正常居住。原告认为自己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被告搭建行为影响原告的相邻权和健康权,有权要求拆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贺小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根据社区及邻居反馈,影响采光及通风系由原告自家原因所致。被告贺小芳购买该房屋时,通道上的围墙即已存在,且该围墙系由原告母亲和被告邓晓烨的前业主协商一致所砌,原告家也占用了部分通道,故不同意拆除该围墙。

被告邓晓烨辩称,购买房屋时,通道上的围墙即已存在,通道由原告与二被告各占据了一部分,其余事情均不清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本院现场勘察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解放南路108号4栋401号房屋继承人,被告贺小芳系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解放南路108号4栋1单元2号房屋产权人,被告邓晓烨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解放南路108号4栋1单元3号房屋产权人,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原、被告三户门口的公共通道砌有围墙对该公共通道进行了改造,其中一堵墙以原告与被告贺小芳户原房屋结构中的两扇门之间为中线砌墙延至楼道口,被告贺小芳户的门前移至楼道口,将公共通道面积纳入自家房屋内,另外被告贺小芳户将楼道旁的通风口进行了封闭改造;原告与被告邓晓烨户一侧的公共通道上亦砌有围墙进行了改造,原告与被告邓晓烨户房屋均占用了部分公共通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业主对建筑内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物的通道均属于建筑物的公有部分。本案将共用通道、通风口通过砌墙进行封闭改造,使其变成个人单独使用的一部分,该行为已经影响了他人的正常通行和活动,也给单元内住户的通风、采光造成一定的影响,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围墙、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贺小芳、邓晓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连接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解放南路108号4栋1单元2号、3号房屋共有部分并封闭公共通道、通风口的围墙,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贺小芳、邓晓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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