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红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超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杜红江与被告刘超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红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763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包装桶。共欠货款132632元。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给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127632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贵院。望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刘超南未答辩。
原告出示了欠条一张:证实刘超南欠杜红江货款132632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超南自2017年开始从原告杜红江处购买包装桶。截止到2020年1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2632元。刘超南后来给付原告5000元,至今尚有127632元货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全额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超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红江货款人民币1276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刘超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