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呼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静与被告呼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被告呼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000元及利息(以平安普惠APP的贷款利率为准,自2020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诉讼费及保全费、保函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8日,被告以购买货车急需用钱为由让原告在平安普惠APP上贷款277000元本金,三年分期还款,被告承诺该笔贷款的偿还事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收到平安普惠APP下发的该笔贷款后,先向平安普惠APP支付贷款手续费677元,剩余款项原告在当天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276325.7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今用赵静贷款277000元,一切还款呼静负责,于赵静无关”。嗣后,被告仅偿还三期贷款共计34317.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呼静辩称,借款277000元属实,借款多少,我还多少,现在我没有钱还,扣除34317.79元,剩余的钱应由我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今日用赵静贷款277000元,一切还款呼静负责,于赵静无关”。当日,原告在平安惠普APP贷款277000元,扣除手续费677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76325.7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34317.79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682.2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呼静偿还原告赵静借款本金242682.21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42682.2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05元,被告呼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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