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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桐庐信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方苏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群,浙江**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王云飞。

被告:王云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王杭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系王云飞之妻。

被告:王嘉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系王云飞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桐庐信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王云飞、王杭英、王嘉豪、曾莎、李顺明、杭州伽途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信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群,被告曾莎、李顺明、杭州伽途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王云飞、王杭英、王嘉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6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桐庐信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准许原告桐庐信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曾莎、李顺明、杭州伽途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桐庐信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939914.78元及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的违约金1441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从2021年4月14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1939914.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7000元;3、判令被告王云飞、王杭英、王嘉豪、曾莎、李顺明、杭州伽途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王云飞、王杭英签订最高额融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最高融保字(2017)第A06号;原告与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曾莎、李顺明签订最高额融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最高融保字(2017)第A09号;原告与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杭州伽途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最高融保字(2017)第A10号。三份合同约定: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止在桐庐县的金融机构融资,由原告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云飞、王杭英、王嘉豪、曾莎、李顺明、杭州伽途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责任,反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应支付原告的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律师费等)。同时,约定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原告已代偿总额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未支付,由被告王云飞、王杭英、王嘉豪、曾莎、李顺明、杭州伽途汽车有限公司代为履行。2020年3月4日,原告、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城支行共同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向科技城支行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前自然日一年期4.05%LPR加4.15基点确定(1个基点为0.01%),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科技城支行按约向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9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王云飞、王嘉豪签订最高额融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最高融保字(2017)第A08号。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嘉豪承担反担保责任方式、范围与前份一致。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收到贷款190万元后,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到期后未按时归还本息,为此,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代其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9425.61元,合计1029425.61元;于2021年4月31日代其归还本金90万元及利息10489.17元,合计910489.17元,共计代偿1939914.78元。此后,原告要求七被告归还代偿款,但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莎、李顺明、杭州伽途汽车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了10万元,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曾莎、李顺明、杭州伽途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839914.78元及违约金75157元(以1029425.6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止的违约金1441元;从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以1939914.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73716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1839914.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7000元;3、判令被告王云飞、王杭英、王嘉豪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融资反担保保证合同四份、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客户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向科技城支行借款190万元,由原告桐庐信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被告王云飞、王杭英、王嘉豪、曾莎、李顺明、杭州伽途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以及原告桐庐信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4月31日代偿款项共计1939914.78元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王云飞、王杭英、王嘉豪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桐庐信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王云飞、王杭英、王嘉豪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向科技城支行借款190万元,由原告桐庐信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被告王云飞、王杭英、王嘉豪、曾莎、李顺明、杭州伽途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以及原告桐庐信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4月31日代偿款项共计1939914.78元。上述代偿款,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未偿还,被告王云飞、王杭英、王嘉豪未履行反担保义务。

另查明:1、2021年5月12日,原告桐庐信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7000元。2、在审理过程中,曾莎、李顺明、杭州伽途汽车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代为履行了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桐庐信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因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已于2021年3月31日、4月31日代偿款项共计1939914.7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偿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王云飞、王杭英、王嘉豪为本案借款提供反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曾莎、李顺明、杭州伽途汽车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了10万元,原告并撤回对曾莎、李顺明、杭州伽途汽车有限公司起诉,同时于2021年7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经审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桐庐信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39914.78元;

二、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信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21年6月29日前的违约金75157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1839914.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信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7000元;

四、被告王云飞、王杭英、王嘉豪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3元,由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王云飞、王杭英、王嘉豪负担。

原告桐庐信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近乡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王云飞、王杭英、王嘉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行杭州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钟早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邵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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