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战奇,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宏鼎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锦都大厦1幢504室。

负责人:陈智奕。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高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马曾海。

被告:陈智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胡继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云龙诉被告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宏鼎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宏鼎分公司)、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公司)、陈智奕、胡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战奇,被告暨被告平安消防宏鼎分公司负责人陈智奕、被告胡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云龙诉称,被告平安消防宏鼎分公司向其采购电缆169万元,仅支付货款90万元,后被告陈智奕、胡继刚向其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结欠其货款64万元并承诺于2020年底前结清,否则承担违约金5万元。现其要求被告平安消防宏鼎分公司支付货款64万元并偿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平安消防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陈智奕、胡继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消防宏鼎分公司、陈智奕、胡继刚共同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其因资金问题导致无法履行付款计划书。

被告平安消防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平安消防宏鼎分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平安消防宏鼎分公司向原告采购电缆,金额为1694294元,预付30%,尾款于2019年12月底付清;交货地点为慈溪爱琴海;等等。2018年3月11日至同年8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平安消防宏鼎分公司的请购单向慈溪爱琴海购物公园送货。

2019年1月30日,被告陈智奕、胡继刚及案外人李渤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关于爱琴海购物公园购买电线电缆货款总金额为1690000(壹佰陆拾玖万元整),已付给孙云龙货款为600000(陆拾万元整),欠款1090000元(壹佰零玖万元整),以此为证。”

2020年1月22日,被告陈智奕、胡继刚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关于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宏鼎分公司在2018年慈溪爱琴海购物公园购买孙云龙电缆货款总金额1690000元(壹佰陆拾玖万元整),已付给孙云龙货款750000元(柒拾伍万元整)。截止到2020年1月21号还有940000元(玖拾肆万元整)未付。该货款同时有胡继刚、陈智奕、李渤三人以个人资产自愿担保支付,以此为证,如发生争议在苏州吴中区法院诉讼处理。备注:该货款分2次结清,2020年6月底前付300000(叁拾万元整),剩下货款2020年底前结清。”

2020年8月28日,被告陈智奕在付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胡继刚在担保人处签名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约定:付款人平安消防宏鼎分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律师费1万元;剩余64万元,平安消防宏鼎分公司于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30万元,其余34万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如平安消防宏鼎分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则需额外支付5万元违约金;被告陈智奕、胡继刚以个人名义对64万元债务及违约金、诉讼费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等等。

2021年3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线电缆产品销售合同原件1份、请购单17份、结算单原件22份及复印件2份、出库单原件1份、欠条原件2份、付款计划书原件1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安消防宏鼎分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产品销售合同,未见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付款计划书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1、被告平安消防宏鼎分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4万元并承诺于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34万元,如未按约支付需承担违约金5万元。理由为:电线电缆销售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平安消防宏鼎分公司签订,该债为公司之债;被告陈智奕系被告平安消防宏鼎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陈智奕在付款计划书中的付款人处签名可视为代表被告平安消防宏鼎分公司的行为。2、被告陈智奕、胡继刚对被告平安消防宏鼎分公司因连带担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消防宏鼎分公司支付货款64万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平安消防宏鼎分公司偿付违约金5万元,经核算,该违约金金额未超过被告平安消防宏鼎分公司应付货款在对应期限内按照LPR的1.95倍计算后的利息总额,且符合合同约定,可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智奕、胡继刚对上述被告平安消防宏鼎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消防公司的责任,因被告平安消防宏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平安消防宏鼎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宏鼎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孙云龙货款64万元,偿付违约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宏鼎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陈智奕、胡继刚对上述被告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宏鼎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宏鼎分公司、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陈智奕、胡继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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