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祁炳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王成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祁炳录与被告王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炳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祁炳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000元(50000元×10‰/月×70个月),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因发展养殖业贷款无法偿还发生资金困难,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被告取得该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使用三个月,如到期不还则按10‰计算利息。后借款到期,被告一直未还,直到2019年春节前偿还了本金1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成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3日,被告因发展养殖业贷款无法偿还发生资金困难,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被告取得该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使用三个月,如到期不还则按10‰计算利息。后借款到期,被告一直未还,直到2019年春节前偿还了本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被告金明、被告金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庭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成国向原告祁炳录借款50000元,原告祁炳录向被告王成国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元,但未明确偿还时间,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该1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予以支持49000元。
原告祁炳录主张利息35000元(50000元×10‰/月×70个月,2014年12月13日至2020年10月13日),利随本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自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在庭审中表述“贷款下来归还”,以及根据交易习惯和被告的违约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参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3.85%确认为10533元(49000元×3.85%∕年×67个月,2014年12月13日至2020年10月13日),并以借款本金4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0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祁炳录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10533元,合计49533元;并以借款本金4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0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祁炳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王成国负担1122元,原告祁炳录负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