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砀山县家家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玄庙镇董庄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1321MA2NGJE0XT。
法定代表人:尤建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健,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红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审理经过
原告砀山县家家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家家乐合作社)与被告郑红连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家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峰、被告郑红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家家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家畜禽养殖及购销业务。2019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砀山县家家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代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①饲料综合价格为.25元/斤,鸭苗价格为5元/只,合同回收基础价格为3.82元;②双方的责任;③结算方式;④管辖法院为砀山县人民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期间,被告共用原告方的苗款37500元,料款84900元,兽药款7688元,合计为13088元。现仅起诉60000元,对剩余货款保留诉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支付,从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特诉于法院,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郑红连辩称:料款、鸭苗款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垫付的,我养的鸭子还有几天就出栏。鸭子出现毛病都是传染造成的,打针只是传染的方式。原告拉走鸭子后没有告诉我鸭子的数量和重量,从来没有说过是赔还是赚。现在原告起诉我,我不认可。损失都是原告造成的,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家家乐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业务服务为家畜禽养殖及购销。2019年3月9日,家家乐合作社(甲方)与郑红连(乙方)签订“砀山县家家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代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只数7500只,饲料综合价格为1.25元/斤,鸭苗价格为5元/只,合同回收基础价格为3.82元;甲方回收只数按乙方实际出栏只数计算,为控制药残,乙方全程使用甲方提供药品,严禁自行外采用药,甲方按上苗只数有偿提供不低于0.5元/只的药品,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合同按99%比例回收,低于97%的要出具死亡证明,没有死亡证明的按违约罚款处理;养殖存在风险,乙方自行承担养殖风险(饲养管理,疫病风险,自然灾害等),自负盈亏;甲方向乙方提供鸭苗、饲料、兽药、防疫、回收、结算等一系列服务;乙方必须全程使用公司指定的鸭苗、兽药、饲料;乙方确定出栏后,应提前4天以上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安排生产;乙方必须依本合同约定将鸭卖给甲方,如有私自外卖或没有死亡证明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扣除保证金,并追回所有料款、苗款、药款;车间屠宰完毕后,甲方按合同出成开出结算单,乙方凭养殖合同书、购药票据、饲料票据、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养殖记录表及养殖产地证明到甲方财务结账,结账之日起7个工作日付款。双方还约定,以上条款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家家乐合作社向郑红连提供鸭苗7500只,价值37500元。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间,郑红连给家家乐合作社出具欠条13份,载明欠家家乐合作社饲料共计849袋、单价100元/袋,合计84900元;兽药款7688元(4页)。郑红连饲养的肉鸭长成后,出售给家家乐合作社4881只,实收毛鸭重量9637.0629斤,单价7.64元,价值为7362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鸭苗到户确认单、购买饲料欠条、药款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家家乐合作社与郑红连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经审理查明,郑红连应给付家家乐合作社鸭苗、饲料、兽药等款项共计37500元+84900元+7688元=130088元。家家乐合作社应支付郑红连的回收鸭款73627元。相互折抵后,家家乐合作社的损失为56461元。根据本案起因、事实及合同约定,上述损失应由郑红连予以赔偿。砀山家家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家家乐合作社的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红连应给付原告砀山家家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5646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砀山家家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砀山家家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39元,被告郑红连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